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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小名姜某甲,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车道”汽车美容中心清洗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时,将王某某放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手包窃取,包内有现金7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窃后姜某某以吃饭为由离开洗车行,打车逃跑至吉林省白城市,并花费5000元购买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后将该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次日,姜某某乘坐火车从白城逃跑至通辽市某区。6月11���2时许,姜某某在通辽市某区某旅店住宿期间,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依法扣押涉案赃款2590元及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姜某某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iphone6splus手机及扣押的剩余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车道”汽车美容中心清洗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时,将王某某的手包窃取,包内有现金7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窃后姜某某离开洗车行逃跑至吉林省白城市,并花费5000元购买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后将该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次日,姜某某逃跑至通辽市某区。6月11日2时许,姜某某在通辽市某区某旅店住宿期间,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依法扣押涉案赃款2590元及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姜某某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iphone6splus手机及扣押的剩余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有夏某、姜某、张某、王某甲、吴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述,有被告人供述,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郑清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