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赵世军与赵卓岩、杨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军,赵卓岩,杨健,杨树迁,杨海彬,齐智悦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358号原告赵世军,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梁品娟,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卓岩,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巴彦县。(未出庭)被告杨树迁,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海彬,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海彬和被告杨树迁的委托代理人马林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智悦,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住巴彦县,原告赵世军与被告赵卓岩、被告杨健、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齐智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粱品娟、被告赵卓岩、被告杨海彬和被告杨树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东、被告齐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82,34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卓岩于2016年12月35日找我到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第二天原告在工地从高空坠落摔伤,之后被被告赵卓岩送到巴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哈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赵卓岩仅支付了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之后便拒绝支付,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卓岩在工地只干了一天活,第二天就摔伤了,和其他人都不认识,就知道是被告赵卓岩雇佣的原告,因此将被告赵卓岩诉至法院,后来听被告赵卓岩说被告杨健、被告齐智悦、还有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也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因此追加被告杨健、被告齐智悦、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卓岩辩称,医药费是我垫付的,支付了7天的医药费和伙食费,还有杂费共计5,500.00元,这个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是给别人打工,我是由杨树迁找来干活的,赵世军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们都是给别人干活的,我和赵世军、杨树迁都是给杨健和齐智悦干活的。赵卓岩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合格,因为被告赵卓岩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卓岩对于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赵卓岩和原告一样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打工,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是受赵卓岩指挥和安排工作,工资也不是赵卓岩支付,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二者是平等的主体,要求法院驳回赵世军对赵卓岩的起诉。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父子关系)辩称,不同意起诉状的诉请,一、把杨树迁和杨海彬列为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二、杨树迁和杨海滨和赵世军同为杨健和齐智悦打工,杨树迁和杨海彬、赵卓岩三人为承包工程的杨健,齐智悦其间介绍了一些工人,其中包括赵世军,杨树迁,杨海彬与伤者赵世军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齐智悦辩称,杨树迁和杨海彬是在我下面承包人工费的,我只负责工人原材料的供应,所有的人员都是杨树迁和杨海彬组织施工,我和杨健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杨海彬和杨树迁是承包劳务费和人工费的,是从我手包过去的,应该由他们负责雇佣工人,和给工人开资,原告赵世军我不认识,不是我雇的,是杨海彬和杨树迁雇的,我和杨健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证实“是赵卓岩找我和赵世军干的活,工资是赵卓岩给开的,是赵卓岩找的我干活,让我们干啥就干啥”,证人岳某证实“我和赵世军在一起在火烧屯给杨树迁父子干活,是赵卓岩找我干的活,赵卓岩也是给杨树迁父子干活,赵世军干活的时候没系安全带,我干活一天由杨健和齐智悦给开一天工资,赵卓岩和杨海彬也给过我两次工资,剩下都是由杨健和齐智悦给的钱了”。被告赵卓岩、被告杨树迁和杨海彬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肖某我们就是在火烧屯钢结构那干活,赵卓岩介绍我去给杨健和别人干活,前期是杨海彬给我开资,后期是杨健开资,是赵卓岩介绍我去工地的,之前工资是杨海彬开的,后期是杨健一天一开的。”该三份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卓岩,摔伤后由被告赵卓岩送至医院,由被告赵卓岩给垫付的医疗费,四位后追加的被告也是根据被告赵卓岩提供的工程承包人的信息追加的”。综上,三位证人均证实是赵卓岩找他们干的活,一名证人证实是被告赵卓彦赵我们给杨氏父子干活,(体现雇主雇佣情况),一名证人证实被告赵卓岩让我们干啥就干啥(体现存在受雇主领导和指挥进行工作的情况),两名证人证实是被告赵卓岩给开过工资,两名证人证实前期工资是杨海彬开的,后期是杨健给开的(体现存在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一名证人证实有安全带。因此人是谁找的、受谁领导和指挥、工资由谁支付是判定雇主主体的标准,结合各证人证言及原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辩论提纲中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及被告赵卓岩自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的陈述,足以认定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杨健和齐智悦,工程劳务方面的分包人为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赵卓岩,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赵卓岩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因此对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赵卓岩为了解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健和齐智悦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赵卓岩,应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责任划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引入的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则。考虑到安全措施(是否系安全带)是本起事故能否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原告赵卓岩自身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使用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为宜;4,原告庭审时举示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1050.00元,因非正式医院票据且没有医嘱和鉴定作为辅佐证据支持,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方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它杂费5500.00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方举证不能,原告自认被告垫付7天的医疗费为2000.00元左右,依法应按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减除,如果被告方认为超出该数额可与原告在执行环节私下另行协商或待证据充分后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公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世军在被告赵卓岩、被告杨健、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齐智悦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作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28,227.91元,误工费14,193.86元(28,782.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662.98元(55,411.00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00.00元×71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11,832.00元×20年×23%)长子抚养费32,512.80元(9,424.00元×15年×23%),鉴定费3,900.00元,考虑到原告两个9级残,一个10级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10,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73,024.74元的70%为121,117.31元,减掉原告自认的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为119,117.31元。综上所述,被告赵卓岩、被告杨健、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齐智悦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赵世军各项费用人民币119,117.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卓岩、被告杨健、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齐智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赵世军人民币119,117.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0元,由被告赵卓岩、被告杨健、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树迁、被告齐智悦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鸿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