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生,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199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生、辩护人郑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上旬至10月底,被告人张建生多次在衢州市柯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分述如下:1、2016年9月5日中午,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26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娟在柯城区府东二区2幢单身公寓四楼的窗户边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同年9月13日下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小区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3、同年9月15日晚上,撒梅玲、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两人在柯某区兴华苑小区后门铁门边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4、同年9月16日中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小区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5、同年9月22日晚上,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某在柯某区兴华苑小区后门铁门边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6、同年10月24日凌晨,撒梅玲、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两人在柯城区兴华苑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7、同年10月26日中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8、同年10月12日晚上,琚某,4通过吴某联系,欲从被告人张建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琚某,4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张建生,并根据张建生的提示,琚某,4和吴某在柯某区铭豪大酒店旁的台州银行ATM机旁边的地上取到了约2.1克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建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7.7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建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6起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其系帮吴某从他人处调货,不属于贩卖毒品;第1、2、4、5、7起事实其收到钱,但未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毒品数量的认定缺乏依据;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7起事实存在孤证;被告人张建生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建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下午,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26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娟在衢州市柯城区府东二区2幢单身公寓四楼的窗户边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2、同年9月13日下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小区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3、同年9月15日晚上,撒梅玲、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两人在柯某区兴华苑小区后门铁门边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4、同年9月16日中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小区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5、同年9月22日晚上,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某在柯某区兴华苑小区后门铁门边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6、同年10月24日凌晨,撒梅玲、撒梅某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两人在柯城区兴华苑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7、同年10月26日中午,撒梅玲联系被告人张建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建生,后撒梅玲在柯城区兴华苑39幢1楼的楼梯边上取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8、同年10月12日晚上,琚某,4通过吴某联系,欲从被告人张建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琚某,4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张建生,并根据张建生的提示,琚某,4和吴某在柯某区铭豪大酒店旁的台州银行ATM机旁的地上取到了约2.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张建生贩卖毒品八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生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建生的前科情况。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张建生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4、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证人撒梅某、撒梅玲、琚某,4向被告人张建生转账毒资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其友琚某,4欲购买冰毒,其帮忙联系张建生,后由琚某,4与张建生通过微信自行协商。琚某,4将钱转给张建生后,张建生通过微信告知放置毒品地点,其与琚某,4至铭豪大酒店边上的ATM机处取得毒品。6、证人琚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通过吴某联系,其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3个冰毒(每个0.7至0.8克左右)的事实,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撒梅玲的证言证实:其3次单独、2次与撒梅某一同至张建生处购买毒品的事实。8、证人撒梅某的证言证实:其2次单独、2次与撒梅玲一同至张建生处购买毒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辨认出证人琚某,4、被告人张建生;证人琚某,4辨认出证人吴某;证人撒梅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建生;证人吴某、琚某,4、撒梅某、撒梅玲辨认交易地点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建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的情况。1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张建生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12、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张建生、琚某,4和吴某先后至台州银行ATM处的事实。13、被告人张建生在案供述称:其手机、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均为150××××3793。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7起事实其收到钱,但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五起事实存在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撒梅玲、撒梅某的证言能够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属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其系帮吴某从他人处调货,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认定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建生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笔记本一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人民陪审员 叶兰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