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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宪民与黄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宪民,黄瑞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异52号案外人:张立香,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胡宪民,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黄瑞锋,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宪民与被执行人黄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对案外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张立香称,胡宪民与黄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4日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黄瑞锋粮食直补款。1997年土地调整时,以黄瑞锋为户主分得土地9.3亩,其中有申请人1.86亩,有双阳区鹿乡镇厂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故发放粮食直补款中有申请人的份额370元,这属于申请人的份额法院不应当查封、扣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扣押。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宪民与被执行人黄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双执字第728号,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黄瑞锋赔偿原告胡宪民医疗费6367.20元、残疾赔偿金1202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58561.00元。案件受理费黄瑞锋负担186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5年12月31日本院做出(2015)双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黄瑞锋的粮食(玉米)20000斤予以扣押。被执行人将扣押的玉米出售出售后交付执行168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5)双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于2016年11月8日恢复执行,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2016)吉0112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黄瑞锋及其(前)配偶张立香名下不动产、占有的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总价值以148128.88元相当。2017年3月23日,本院扣留以(2016)吉0112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黄瑞锋2017年粮食直补收入。现案外人以本院扣留的粮食直补收入有其370元属于自己为由要求法院予以解除扣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2016)吉0112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合法。裁定做出后被执行人黄瑞锋以及张立香没有提出异议。现本院依据该裁定扣留了案外人张立香的粮食直补款,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现案外人虽然与被执行人办理离婚手续,但是本案中因为被执行人黄瑞锋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立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刚& # xB;审判员 朱丽文审判员 马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