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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危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736号原告:危某,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王某1,女,199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王某2,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女,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16年1月29号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举行结婚典礼,且向原告索要彩礼61120元,于2016年3月1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星期,双方相互一点也不了解,更不知道被告急于结婚是什么目的,婚后被告很少在家生活,为此夫��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于2016年7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6112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王某2系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支付彩礼是由媒人交给被告王某1本人的,这是事实也符合息县的风俗习惯,不符合将彩礼交给父母的情形。2、原告支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现在起诉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10条的规定。首先原告与王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10条第一款的情形,其次双方在2016年1月举行典礼,之后即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16年7月23日被告因为拔花生草,手受伤回娘家,本是盼着原告去接,但是却等到了法院的传票,双方共同生活,在此之前也未发生吵架生气,不符合第10条第二款的情形。最后,原告有住房有收入来源的,不存在婚前给付导致家庭困难问题,因此原告索要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且在夫妻关系中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原、被告双方两家距离很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起诉内容严重失实。4、同离婚案件的答辩意见。综上,原告支付的彩礼除了购置嫁妆外,已经用于婚内共同生活支出,以及被告看病使用,请求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董正立介绍于2016年1月认识,在相识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在建立婚约后,原告按当地习俗,经媒人董正立的手分两次共给付被告王某1彩礼款5万元及其它礼品。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按当地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某1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处。2016年7月份,因拔花生地里的草,被告王某1的手受伤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7月,在被告王某1回娘家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某1退还彩礼款6112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以在原、被告(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611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危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1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因被告王某1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6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危某军与被王某1凤先典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原危某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应当证明��确已给付了二被告61120元彩礼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满足上述条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述“原告起诉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10条的规定”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危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危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军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