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宝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义,张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58号原告:王宝义,男,194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凤,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驾敏,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宝义诉被告张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张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驾敏、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3,644.66元(含救护车392元、伙食费369.90元,处方外购药3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20元/天×81.5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医疗辅助用品费14,862元(含处方购一次性使用负压护创材料12,500元、购机电生物反馈仪2,300元、购医用纱布62元)、残疾赔偿金62,307.36元(57,692元/年×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50元×180天)、护工费7,175元(含长海医院聘请护工47天支出4,700元、上体医院聘请护工14天支出980元、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聘请护工23天支出1,495元)、交通费1,0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陪客椅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攀凤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攀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攀凤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二村小区内将原告撞倒。经交���部门认定,被告张攀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治疗,相关伤情经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张攀凤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张攀凤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同意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后,余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躺椅费,系原告家属陪护自行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相同。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同意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并结算。就具体索赔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9.90元,其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数额过高,怀疑存在过度治疗,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营养费120天;认可医疗辅助用品14,862元、残疾赔偿金62,3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护理费120天;护工费,原告自行聘请护工且标准过高,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护工费用;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按被告张攀凤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躺椅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7时37分许,在高桥镇凌桥二村小区内,被告张攀凤驾驶牌号为粤GHXX**小型轿车倒车时不慎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车与案外人普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W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普某某无事故责任。牌号为粤GH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顾某某名下并于事发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攀凤一致确认事发时原告未与普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至本市长海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撕脱伤6%TBSA、糖尿病,于当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5天(期间于10月31日在腰麻下行右小腿外固定支架术+负压引流术、于1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取皮+右下肢清创植皮术、于11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取皮术+右小腿清创植皮术,医嘱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24日,原告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门诊并于当日收治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2016年12月7日,原告至长海医院以“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植皮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糖尿病”收治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2.5天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于2016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2月29日,原告转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收治入院,在该院住院���疗22天,期间予对症治疗;原告另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至长海医院复诊一次、于2017年4月17日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复诊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03,644.66元(含救护车费392元、遵处方外购药38,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9.90元);遵医嘱购买一次性使用负压护创材料、机电生物反馈仪以及医用纱布支出14,862元;聘请护工共计84天,支出护理费7,175元;期间因家属陪护,租用躺椅,支出2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上述伙食费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明确其内固定拆除相关后续治疗尚未发生,要求本案中一并结算相应三期费用。对此,两被告一致表示因原告年逾七旬,故要求后续治疗及相应三期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四)原告于1946年3月31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种医疗费用发票、急救费发票、处方笺和外购药物和医疗辅助用品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和发票、陪客椅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攀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张攀凤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相关损失难以确定,两被告拒绝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一并结算,并无不当,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相应费用。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03,644.66元,有原告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369.9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03,2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1.5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一期营养12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600元。4、医疗辅助用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14,862元,有相应处方笺和发票为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2,30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可予确认。7、护理费。��告经鉴定给予一期护理期120-150天,本院据其伤后康复需要,确定一期护理150天,原告于住院治疗期聘请护工共计84天,实际支出护理费7,175元,本院据实确认;就剩余护理期,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护理费10,475元。8、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残程度而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可予确认。10、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张攀凤承担。11、躺椅费。原告因伤长期住院治疗,其支出躺椅租用费200元,亦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3,2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862元,合计523,366.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513,366.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2,3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4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282.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4,500元、躺椅费2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张攀凤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582.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316.76元;被告张攀凤共计应赔偿原告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义89,58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义515,316.76元;三、被告张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义4,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元,减半收取计4,932元,由被告张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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