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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监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何勋钢提出提级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勋钢,鲁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监1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勋钢,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鲁万清,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本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在执行何勋钢与鲁万清离婚纠纷一案中,何勋钢向本院申请将该案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勋钢称,东西湖区法院存在消极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理由如下:1、从其申请执行至今已两年零十个月之久未执结。2、因执行法官未及时将查封房产拍卖变现,且在采取变卖强制措施时未向其告知执行过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3、2016年9月房款已到该局账上但2017年8月1日才通知申请人去领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执行款,且至2017年8月9日,其仍未收到执行款。经查,原告何勋钢诉被告鲁万清离婚纠纷一案,东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鲁万清未按民事判决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权利人何勋钢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西湖区法院2014年9月16日以(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27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东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鲁万清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三期6栋1单元2层02号房产;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鲁万清发送了《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7853.5元,被执行人未在通知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房产。2016年6月5日,东西湖区法院向何勋钢发送了《网络拍卖通知书》,通知载明:该院决定于2016年8月4日10时至2016年8月5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三期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作为案件当事人,何勋钢有权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详情见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2017年8月1日,东西湖区法院向何勋钢发送了《何勋钢与鲁万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金及延迟履行金计算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欠款本金为337853.5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房产评估费、诉讼中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计65723.19元;若其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金部分可随时到该院执行局办理领款手续;并详细列明了利息计算明细。据此,何勋钢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而东西湖区法院在受理了何勋钢的执行申请后,已在六个月内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且该案执行已进入到案款发还环节。故,何勋钢申请提级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何勋钢若对案款发还中利息计算有异议,可直接书面向该院提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勋钢的申请。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