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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更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建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更336号罪犯武建海,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武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止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太原第二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武建海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4次,剩余积分428分,并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建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5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4次,剩余积分428分,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武建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并结合其所犯罪行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滕 青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