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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高峰与戴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戴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537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戴伟斌,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高峰与被执行人戴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4)亭民初字第0276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戴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1616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借款本金377600元,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616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戴伟斌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利息5万���从中扣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两套房产其中*、*室在另案已被拍卖。另一套房产又抵押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此外有一处房产供生活居住,暂不便处理。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5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蔡 锦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