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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小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华,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沿凉风垭农贸市场往佳城天下方向行驶,刚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农贸市场外公路不远处,因观察不慎,将行人刘某(本案死者,殁年59岁)撞倒,事故发生后,王小华报警、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刘某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医治,于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小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电动车车身重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病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办案说明、病案记录、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王小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