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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374号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杨志铭,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863122)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清,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审计处处长,住单位宿舍。第三人: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3层A301-316、A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相忠,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第三人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晓佳、杨志铭,被告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清、童云洪,第三人华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医疗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石景山区京原路5号(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签订后,湖南建工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四方验收通过投入使用,至2015年底两年的工程保修期已过,2013年10月该工程就进入结算程序。2014年10月一审结果经四方签订确认为5434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二次审计结果51540000元,比一审减少了2800000元,但减审原因朝阳医院审计处未详细说明。原告就此结果与朝阳医院进行协商后双方确认,二次审计减少的2800000元中,原告确认其中1100000元,朝阳医院认可700000元应该给予湖南建工,剩余1000000元朝阳医院不予认可但未加以说明,原告认为该1000000元应该支付。原告已支付双方没有争议的金额为52240000元,未支付有争议金额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1日,我院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京西园区改扩建承包给原告施工,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后,经造价审计工程款为543463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造价咨询公司、监理方、设计方等五方召开会议,原告同意该初审结果,但我院没有认可。经五方协商一致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约定按审批程序报朝阳医院及上级审核批准确认,并以确认结果为依据。2015年12月29日,北京市发改委审定该工程是政府部分工程施工结算结果4747510元。2016年10月13日,造价公司出具该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结算表共为52246500元,该工程保修期满后我院按约定最终审计金额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没有认可初审结算金额,也没有确认过原告主张的53240000元的工程结算金额,原告对此主张的结算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约定,本案工程应根据我院及上级部门确定审计金额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结算价格与审计部门结算的价款不一致时,审定结论应当作为判定结论,更何况双方没有确认结算价款,应以北京市发改委认定数额和咨询造价审计最终结算价款52246500元依法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原告不认可这个总额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我院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华海诚公司述称,华海诚公司是造价咨询公司,受朝阳医院委托华海诚公司共进行了两次审核。第一次审核依据竣工图、现场情况、标头和相关文件,移交的资料是朝阳医院和施工单位认可的,但不是所有材料都有签字。第一次审核时依据没有《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审)2015》78号文件,第二次是朝阳医院单方委托提供的文件。第一次审核没有出具报告,三方对审计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两次审核的依据有所区别,后来又补充了一些资料。审核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项为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就是单独列项。从计费上来说算法是对的,应尊重合同的约定。人工差价费审检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超过部分,看是否超过5%。结果是依据北京人工造价信息施工月份通过计算来的,这是一个很详细的过程。在定案表上,施工方的异议体现了。双方认定了总价款,也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湖南建工与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医疗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5号;工程规模:6636㎡;合同价款:38199000.31元;合同工期:452天;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条款专用部分;4.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6.投标函及其附录;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同图纸;9.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2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条第(3)项载明:“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a)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部分项目费超过0.1%时,其对应的措施费予以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以“项”为计量单位计取的措施费不予调整。”其中30.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9)合同文件约定的调整方法,“变化幅度大于风险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部分的差价,其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风险幅度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的调整量按调整期内完成的用量,由监理工程师按规定据实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调整依据,计算后的差价仅计取税金。”在33.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二款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待竣工结算经审核批复后,扣除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在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14.5条载明: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投标人应根据“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中明确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要求和项目内容,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的具体措施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入措施项目费中,并单独列项。在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3条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载明:构成本合同的合同文件之间应当能相互说明和相互补充。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图标函及其附录;(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6)合同条款通用部分;(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且符合本合同是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2012年5月,涉诉工程正式施工;2013年12月,涉诉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10月,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54346257.62元。2014年10月10日,由朝阳医院审计处、西区基建处、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参会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由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全过程跟踪审计,现结算审计工作已经结束。经审计本工程结算金额为54346257.62元,对该审理结果,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审计结果将按审批程序,报朝阳医院及上级相关单位确认。2015年12月29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给市医管局的京发改(审)﹝2015﹞78号文件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工程竣工决算的函载明:“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审定竣工决算投资5194.09万元,其中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4908.86万元,其余285.23万元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2016年10月1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意见:朝阳医院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52246501.9元,我方认可的总价为53246501.9元,朝阳医院比我方认可价格低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我方保留通过其他途径索要的权利。2016年11月7日,华海诚公司受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海诚(2016)结字6-60号《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52246501.90元。审核依据包括: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审】(2015)78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图、竣工图、洽商资料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算计价规范;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现场实测及其他相关资料。审核调整的主要内容中,其他主要审减金额1011400元,如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合同约定,以项为单位,结算时不做调整,审减金额200000元;人工费调差核减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承担5%以内的风险与发改委批复相比其他差额411400元。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医疗用房工程审核对比表》说明:(一)发改委核减工程量(钢筋等)金额1090000元;(二)人工费调差正负5%金额400000元,发改委未给;(三)安全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发改委未给;(四)其它411400元,为发改委核减工程量未给。庭审中,湖南建工集团认可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已支付52246500元;湖南建工集团表示第二次审计比第一次审计少2800000元,双方协商后,湖南建工同意承担1100000元,朝阳医院同意承担700000元;湖南建工对第二次审计审减的另外1000000元不予认可,包括:人工调差费4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0元以及无任何审减依据的411400元。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须经审核批复后确定支付结算价款,应依据北京市发改委认定数额和咨询造价审计最终结算价款52246500元作为结算依据;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单独列项,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措施费不予调整;人工费变化幅度大于5%时,应计算“超过部分”,初审是按人工费总价结算的。诉讼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知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会议纪要》、《海诚(2016)结字6-60号审核报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工程竣工决算的函》、《北京市医院管理局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工程竣工决算的通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应依合同约定,现湖南建工与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对第二次审计审减的1000000元存有争议。2012年4月1日,湖南建工集团与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改扩建医疗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中载明:“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a)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部分项目费超过0.1%时,其对应的措施费予以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以“项”为计量单位计取的措施费不予调整。”其中,30.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9)合同文件约定的调整方法,“变化幅度大于风险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部分的差价,其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风险幅度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的调整量按调整期内完成的用量,由监理工程师按规定据实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调整依据,计算后的差价仅计取税金”。合同价款的调整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待竣工结算经审核批复后,扣除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由朝阳医院审计处、西区基建处、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参会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由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全过程跟踪审计,现结算审计工作已经结束。第一,关于第二次审计。首先,华海诚公司的第二次审计为朝阳医院单方委托,且将朝阳医院上级的文件以及将湖南建工明确表示异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审计依据,第二次审计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016年11月7日的核减结论不能成为工程结算依据;其次,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关于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须经审核批复、《会议纪要》明确了审计结果报朝阳医院及上级相关单位确认后确定支付结算价款以及应依据北京市发改委认定的数额和咨询造价审计最终结算价款52246500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在第二次审计后,湖南建工与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对结算价款存有争议,对于审减的2800000元,双方经协商,湖南建工认可承担其中的1100000元,朝阳医院认可承担其中的700000元应该给予湖南建工集团,此为双方就所产生争议的工程款解决达成了合议,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产生争议未能达成合议的部分应依合同约定处理,湖南建工关于对双方存有争议的1000000元朝阳医院应予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争议基于第二次审计产生,在双方均确认结算审计工作已经结束后,朝阳医院又单方委托审计的核减结论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三,关于双方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人工调差费均应依合同约定解决。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措施费不予调整,合同在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单独列项。湖南建工集团以费率计算后单独列项安全文明施工费,华海诚公司认可湖南建工集团计费算法,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依2016年11月7日的核减结论,将单独列项的全文明施工费核减200000元,没有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价款为38199000.31元,朝阳医院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52246501.9元。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认为人工费变化幅度大于5%时,应计算“超过部分”,第一次审计包括了人工费总价,但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在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一次审计中并未提出异议,对审计数额也经过《会议纪要》确认,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人工调差费核减4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对人工调差费核减,没有依据。第三人华海诚公司仅以“与发改委批复相比其他差额411400元”既予审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湖南建工集团主张被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审减的1011400元中的100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第三人华海诚公司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人工费审减的说明》与《海诚(2016)结字6-60号审核报告》审减额并不一致,湖南建工集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首医大附属朝阳医院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江海审 判 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