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与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69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9108961-3。法定代表人:黄业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春,系淝河镇人民调解员。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光大国际广场D区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12753M。法定代表人:席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淝河镇黄镇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春,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旺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淝河镇黄镇村委会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明知淝河镇席井东组村民吴义兴,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明,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14亩集体土地与吴义兴签订《场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4万元,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告之,被告至今仍未撤离。2017年4月8日,被告与吴义兴所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协议,已被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皖01**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判决无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占集体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撤出侵占场地;二、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使用费17.5万元,并至撤出场地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恒旺租赁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吴义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三年,被告在进场数月后原告就通知被告无权使用案涉场地,被告随即停用至今未再使用;二、原告诉称17.5万元土地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使用面积为14亩,被告进场后实际使用面积1亩左右,且至今不再使用;三、对方干涉的行为致我司不能正常运营开工,给我方造成约19万元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案外人吴义兴就本案案涉场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4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2年。2015年11月30日,吴义兴与合肥恒旺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场地设施租赁协议》,约定吴义兴将黄镇村梅园新村空闲部分场地提供给合肥恒旺租赁公司,场地面积为14亩,采取包干方式,由合肥恒旺租赁公司自行管理,用于建筑机械、塔布、施工电梯、钢管及相关设施,使用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场地设施一年使用费为14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合肥恒旺租赁公司起诉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吴义兴签订的上述场地租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111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肥恒旺租赁公司与吴义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案涉土地为黄镇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要求被告撤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挖断了案涉场地的主要道路,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搬离案涉现场设备;另被告称租赁协议中约定使用面积为14亩,但在被告使用数月后,原告就对被告的使用行为进行干涉,并告知被告无权使用案涉土地,此后被告实际使用面积约1亩多地,其他面积目前不再占用,主张按照实际使用周期及面积计算场地使用费。原告对被告陈述其挖断涉案场地主要道路的意见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并未出租租赁协议中的14亩集体土地的任何一部分,涉案土地由被告实际掌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2016)皖0111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合肥恒旺租赁公司与吴义兴签订的案涉土地的租赁协议已确认无效,故其继续占有、使用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被告仍未撤离现场,导致原告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撤出侵占场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使用面积约1亩多地,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亦称案涉土地,并未出租,由被告实际掌控,故本院对被告依照其实际使用周期和面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被告与吴义兴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1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系依据被告与吴义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14万元/年,主张17.5万元,现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协议,主张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但因被告占有原告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涉嫌土地的可期待利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对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梅园新村(案涉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撤离;二、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合肥恒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