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冯丽平与钟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平,钟金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平,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金梅,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彭忠景,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系钟金梅的丈夫。上诉人冯丽平因与被上诉人钟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丽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钟金梅赔偿冯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钟金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7日12时45分许,冯丽平驾驶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41公里+9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由钟金梅驾驶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金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该事故发生后,导致冯丽平软组织挫伤,因处理本案事故以及维修车辆所需,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9日,冯丽平的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用32天。冯丽平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鹏石村委彭屋村,工作单位位于云浮市环市西路教育园区内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内,冯丽平每天分别以摩托车和公共汽车作为“中断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彭屋村出发至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内,按实际需要,每天来回需支出40元车费,即冯丽平至今己支出了替代性交通费1280元。涉案机动车为冯丽平的嫁妆车,该事故给冯丽平精神及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冯丽平要求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74.09元;2、施救拖车费:130元;3、停车费:165元;4、评估费:100元;5、维修费:610元;6、误工费:583元;7、替代性交通费:40元/天×32天=1280元;8、精神损失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4242元。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上述损失,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就赔偿事项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钟金梅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涉案机动车并非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机动车的登记人是彭某一,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权追讨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冯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金梅赔偿冯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3442元;2、由钟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2时45分许,冯丽平驾驶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41公里+9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由钟金梅驾驶的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金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冯丽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的作用与过错关系,冯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冯丽平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74.09元。冯丽平主张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其支出了停车费165元、维修费6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拖车费13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及收据、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明细表作为证据。之后,冯丽平、钟金梅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冯丽平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彭某一,其系冯丽平的前夫。彭某一出具了一份《声明》到庭,载明“本人彭某一,系粤WK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冯丽平诉钟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该车辆的损失,钟金梅已赔偿我1005元,本人放弃对钟金梅的追偿。特此声明。”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彭忠景(系钟金梅丈夫),该车并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钟金梅过错侵害冯丽平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冯丽平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即停车费、维修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应由谁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彭某一,彭某一出具了一份《声明》到庭,称对于冯丽平诉钟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该车辆的损失,钟金梅已赔偿给彭某一1005元,其放弃对钟金梅的追偿。故本案中,受损车辆的损失依法应由所有权人彭某一主张,但其明确表示钟金梅已经赔偿该损失并放弃对钟金梅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冯丽平主张该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事故冯丽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74.09元,该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为证,钟金梅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钟金梅未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全休,冯丽平请求误工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费,因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彭某一非冯丽平,现冯丽平主张该替代性交通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金梅应赔偿冯丽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4.09元。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钟金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4.09元给冯丽平。二、驳回冯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减半收取25元(冯丽平已预交),由钟金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丽平在一审起诉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74.09元、施救拖车费130元、停车费165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610元、误工费583元、替代性交通费40元/天×32天=1280元,七项合计3442元。冯丽平在二审中新增加主张钟金梅赔偿精神损失费800元,与其一审所主张的七项费用合计为42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金梅应否向冯丽平赔偿4242元。本案中,冯丽平在一审起诉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74.09元、施救拖车费130元、停车费165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610元、误工费583元、替代性交通费40元/天×32天=1280元,七项合计3442元。对于医疗费,根据冯丽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冯平丽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就医而受到医疗费损失574.09元,处理正确,双方在二审中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施救拖车费13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610元,该三项费用均属于车辆损失费用的相关项目,由于冯丽平所驾驶的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彭某一,故冯丽平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所有权人彭某一主张,但因彭某一在本案中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对于冯丽平诉钟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车辆损失,钟金梅已赔偿给彭某一1005元,故其放弃对钟金梅的追偿,因此,冯丽平在本案中再向钟金梅主张车辆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由于钟金梅未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全休,故冯丽平请求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费问题。因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彭某一非冯丽平,现冯丽平主张该替代性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冯丽平在二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冯丽平在本案中并没有依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即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冯丽平该主张已超出了其起诉时一审受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冯丽平上诉主张钟金梅赔偿的4242元,其中医疗费574.09元应予支持,对其他费用,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丽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