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潘锐与张书宇、任新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锐,张书宇,任新贵,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1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419号原告:潘锐,男,1975年12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宇,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任新贵,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现住凯里市北京西路32号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新贵,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现住凯里市北京西路32号市。原告潘锐与被告张书宇、任新贵、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张书宇,被告任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和、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25元,共计101,916.2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及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宏科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承建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建设项目,被告宏科公司和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被告张书宇找到原告为其所承建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准厂房地坪、内外墙粉刷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张书宇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图纸地面平方每平方米50元,工程价以及双方收方总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地坪因达不到要求标准,黄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宏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新贵整改。2016年2月2日,被告任新贵以宏科公司名义和被告张书宇以及原告向黄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诺按质量按时限整改,被告宏科公司和被告任贵新暂扣20万元,待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任新贵一次性兑现20万元整改地坪款。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张书宇决算款536,783.00元,尚欠整改地坪款20万元待验收合格后支付。2016年3月,原告按要求整改完毕,同年8月,被告任新贵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对尚欠1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书宇,被告张书宇于2016年12月20日打了一张10万元的字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张书宇辩称被告任新贵不给支付工资尾款,因而被告张书宇无法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书宇辩称,原告所诉几个事实不属实。原告潘锐以我所写欠原告壹拾万元劳务费欠条为据,要求我支付欠款,我认为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我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须保质保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园区标准厂房1、2号楼的地坪、内外粉刷施工。由于原告的施工严重不合格。2015年10月中旬,园区管委会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为此,宏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新贵找到我要求进行整改。我随即重新购买了180方机沙、61吨水泥由潘锐进行返工,可没想到潘锐做得一小部分就拒绝返工,无奈之下,我只得另找他人进行返工。经过核算,我买材料加上人工费用,我已为返工实际花费63,526.00元,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2、在完成返工整改后,又经园区管委会验收仍不合格,任新贵就明确提出整改日期,让我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整改,而我只好与原告勾兑。在原告保证按期完成的情况下,我与原告联名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交给任新贵,同时承诺:“在2015年12月12日前整改完毕,若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一切后果自负”。但原告到2016年3月仍没有整改完成,在这种情况下,管委会就召集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新贵与我及原告三方商讨并加压,管委会提出整改必须在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为此,我们才在2016年2月2日向管委会写下承诺书,最终按期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事后,任贵新就将管委会暂扣的20万元付给了原告,另外的10万元就作为我和原告承诺的超期整改罚金扣掉了。对此惩罚我觉得很冤,这一切都源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和不按期完成整改造成,于情于理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现在原告不仅不认罚,反而起诉让我再付这笔已经被罚掉的钱,显然于法无据,更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所诉请的10万元劳务费用,其实早已不复存在了,原告反而倒欠我因地坪不合格导致返工花费的材料、人工支出6万元。本案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费用纠纷,原告不应该把宏科公司牵扯进来,也不应该要宏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是我从宏科公司接来,原告是我个人找来做活的,签合同、支付费都是我和原告单方进行,原告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联系。任新贵作为宏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平常也没有管理过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与宏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事和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宏科公司在工程审计结算之前,就已经把我应得全部工程劳务费支付给我,甚至还多支付16万元。在民工群体到县政府讨要工资时,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兑付给民工的钱,全部是宏科公司支付。由此可见,宏科公司与我的劳务关系已经终结,对于原告的纠纷只能由我和原告单方面解决。终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新贵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实属主体错误;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张书宇工程劳务费,宏科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我扣掉应付给原告的拾万元,是按照原告及被告张书宇的书面承诺进行,合法合理。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显没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宏科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实属主体错误;我公司只与被告张书宇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并且不仅足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而且已经多支付给张书宇16万元工程劳务费;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是被告张书宇,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欠条上并没有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更没有我公司同意协助被告张书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最为关键的是,我公司根本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劳务或承揽合同,也没有雇佣过原告给公司做过什么劳务,我与原告完全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就不可能、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公司承接得到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号楼及附属设施后,就于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张书宇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厂房内外墙抺灰、室内地面找平等工程施工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张书宇。至于被告张书宇找什么人来做,该支付多少钱等事宜,是被告张书宇本人的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联。对此事实,既有被告张书宇本人认可,也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佐证予以证实。截止2015年底,我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任新贵已经支付了张书宇工程款5,540,000.00元,余下的1,520,000.97元尾款,由于地坪等质量不合格,园区管委会要求返工而未支付。后因被告张书宇拖欠民工工资闹访事件的发生,促使我公司提前将所欠被告张书宇的尾款全部付清,至此,我公司与被告张书宇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0月14日,经管委会组织对1、2号楼验收合格后,管委会将暂扣的20万元付了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新贵在公司未与张书宇结算,又未征得公司同意下,擅自承诺自作主张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原告。对于任新贵的行为,我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同时责令被告任新贵负责将所付款项追还公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被告张书宇、任新贵、宏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2、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书宇出据的《欠条》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组证据被告张书宇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为该金额未扣除原告承诺的超期罚款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新贵提出只能证明系张书宇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宏科公司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书宇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与宏科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宇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效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书宇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张书宇无异议。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提出该合同是被告张书宇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宏科公司有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2月2日,承诺人原告、被告张书宇承诺、宏科公司项目代表任新贵署名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宏科公司、张书宇、原告作为粉刷班组进场对整改地坪进行整改。对该证据被告张书宇、任新贵提出该承诺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管委会被迫所写的。被告宏科公司提出签承诺书是任新贵的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被迫情况下所写,且该承诺书所涉及的工程与三被告相关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6年2月4日,原告出据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宇与原告劳务关系付款情况。对该份证据被告张书宇无异议。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张书宇之的事宜,与任新贵和宏科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劳务。被告张书宇对该证提出,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不包料,我是按平方付钱,欠民工工资是原告所欠,与我无关联。被告宏科公司、任新贵提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张书宇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不知晓,与我们无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6页,用以证明黄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宏科公司签订标准厂房1、2栋建设合同。对该分证据被告张书宇提出不知晓。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对该证被告张书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正好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对该证被告任新贵无异议。被告宏科公司提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整改事实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厂房1、2栋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张书宇、宏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新贵对该证无异议,但提出系原告过错导致完工时间超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10、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20页,用以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审计决算。对该证被告张书宇、宏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新贵提出质证意见与上述9号证据相同。1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黄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已付款给宏科公司。被告张书宇、任新贵、宏科公司对该均无异议。经审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宇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如下3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张书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宇的身份信息。对该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一份共计20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清单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宇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坪返工购买机沙款7,380.00元,水泥款21,616.5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提出从票据的时间上体现与承诺整改时间不吻合,没有关联性,水泥票据上时间是2017年5月3日,不能证明水泥是用于整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书宇提供的该组票据上的时间确实与整改时间不吻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共1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宇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坪返工支付人工费63,526.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提出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前,与原告在整改并达到合格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任新贵、宏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书宇提供的该组票据上的时间确实与整改时间不吻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任新贵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有2份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任新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任新贵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原告和被告张书宇、宏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书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书宇在2015年12月2日因为其施工建设地坪不合格被返工时,给被告承诺按期整改、原告与被告张书宇承诺超期一天自罚5,000.00元、任新贵依照承诺书收扣掉原告10万返工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提出2016年2月2日新的承诺书已经推翻了2015年12月2日的承诺书,应该按照新的承诺书来办理,并且新的承诺书被告任新贵已签字确认。被告张书宇、宏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被告宏科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张书宇结算完毕,该份证据不能作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宏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2份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1、《工程劳务合同》原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宏科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张书宇签订承包工业园区厂房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被告张书宇、任新贵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宏科公司关于标准厂房1、2号楼及消防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说明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宏科公司已与被告张书宇为建设标准厂房1、2号楼及消防附属设施工程进行结算、通过结算已经全部支付清楚劳务费给被告张书宇且多支付16万、承包人张书宇签字认可结算结果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被告张书宇、任新贵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任新贵系被告宏科公司员工。被告宏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与黄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厂房(1、2栋)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为贵州深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区标准厂房(1、2栋)》,施工图包含的所有设计内容,具体包括土建、装饰等内容,合同总价金额为23,667,314.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书宇与贵州宏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新贵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称2013年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宏科公司将所承建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厂房土建工程挡土墙、人工施工费承包给被告张书宇,承包内容为基础人工施工(基础部门孔桩由宏科公司负责开挖)、主体人工施工、内墙抹灰人工施工、室内地面找平层人工施工、卫生间和楼梯间地砖人工施工、塔吊、搅拌设备、小五金、各班组施工机械设备、模板材料,各施工班组机械设备连接控制柜的电线、外墙竹脚手架、内脚手架、散水人工施工。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书宇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称2015年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书宇将所承建的黄平槐花工业区1#、2#标准厂房地坪、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图纸地面平方);工程内容为:完成槐花工业区1#、2#标准厂房地坪、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原告负责清理,内墙白灰、外墙抱平;工期要求预定45个工作日(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或砖砌体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由被告张书宇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工程款的97%,3%作为工程维修金,一年之内退还;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书宇承包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发包方的要求,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书宇和原告写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粉刷班组承诺在2015年12月12日前整改完毕,若推迟1天罚款伍仟圆(¥5000.00),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承诺人:潘锐,张书宇。2015年12月2日”。后又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发包方的要求,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宇在被告宏科公司代表任新贵及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工程验收员邓方臣签名证明的情况下,向黄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再次承诺:“粉刷班在2016年2月25日前进场整改地坪,若在2016年2月25日前不进场施工即视为放弃,由宏科公司自行解决;2016年3月25日前整改完毕,整改方案按业主、质监、监理、施工单位等确认的样板施工;暂扣工资款贰拾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人不得再来管委会再行索要工资”。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张书宇支付槐花工业区标准厂房工程款539,783.00元,该工程款用于支付杨胜碧、潘兴宇等40余民工工资。2016年10月14日,被告宏科公司承建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工程通过俊式验收,被告任新贵作为被告宏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宏科公司到会参与竣工验收,并在验收会议纪要及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中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书宇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将所承建的黄平槐花工业园区1、2号标准厂房地坪、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毕后,黄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整改地坪,被告张书宇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黄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据《承诺书》,由黄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暂扣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00,000.00元,现该地坪已整改完毕,中途被告宏科公司员工即被告任新贵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工资尾款100,000.00元。因被告宏科公司方的任新贵未将剩余的工资尾款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书宇,所以被告张书宇无法支付原告。2017年1月13日,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及消防、附属设施工程结算经审计通过,被告宏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1月15日,被告宏科公司以黔宏科[2017]第02号《关于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楼及消防、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说明》,被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张书宇关于2013年劳务合同已兑现完毕。2017年1月20日,宏科公司领取承建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合同金额23,838,780.00元,工程结算兑现完毕。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中,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书宇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被告宏科公司承建黄平槐花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栋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且被告宏科公司已全部领取合同标的款。同时,被告宏科公司已将被告张书宇承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张书宇,被告张书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宏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任新贵仅系宏科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原告与被告张书宇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书宇支付劳务费10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科公司及被告宏科公司员工任新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书宇、被告宏科公司及被告任新贵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25元,因原告与被告张书宇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书宇提出因原告未按期对承揽的工地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致使被告张书宇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尾款。被告宏科公司承建的黄平工业园区已经完工,且被告宏科公司已与被告张书宇结清工程款,被告张书宇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宏科公司、被告任新贵及被告张书宇在诉辩中提出被告任新贵是否有权直接向原告支付先前的劳务费100,000.00元及三被告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原告潘锐负担44.00元,被告张书宇负担2,2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如军人民陪审员 解昌英人民陪审员 龙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麒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