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抗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董新垓、平明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新垓,平明雄,杨彪,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抗10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董新垓,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明雄,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被告:杨彪,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被告:XX,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主要负责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新垓与原审被告平明雄、杨彪、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董新垓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以务农为主,从未到贝尔松农资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农村而非城镇。其为达到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目的,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的“监利县容城镇老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监利县贝尔松农资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监利县人民法院采信,并获得残疾赔偿金4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荆检民(行)监[2016]4210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一、本案指令监利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蓝重金审判员 胡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