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麟祥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麟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35号原告李麟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向东,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奥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麟祥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及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麟祥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麟祥负担(已交)。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