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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聃与张宁、熊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张宁,熊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25号原告:刘聃。被告:张宁,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熊岳超。原告刘聃与被告熊岳超、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岳超、张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岳超、张宁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熊岳超、张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8日,月利2.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熊岳超、张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熊岳超、张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8日,月利2.5分。本院认为,被告熊岳超、张宁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岳超、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聃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岳超、张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