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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陈雨、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陈雨,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41号。主要负责人:梁昕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曾用名白晓燕),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兵,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陈雨、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B: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69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907.8元、利息66550.87元【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698.34元;4、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盛天华府A9号楼2405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陈兵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陈雨。二、借款本金:8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借款利率: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六、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七、律师费的负担: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3698.34元。八、抵押物:陈雨、陈兵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盛天华府A9号楼2405号的房产,2012年9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九、逾期情况:陈雨借款后,累计逾期25期。十、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止,陈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907.8元、利息66550.87元。十一、其他查明问题:陈雨与陈兵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十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累计逾期25期,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雨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被告陈兵与陈雨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兵亦作为抵押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合意,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兵应与被告陈雨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陈雨、陈兵签订的编号B: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69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雨、陈兵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借款本金450907.8元;三、被告陈雨、陈兵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2月9日止,利息为66550.8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9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雨、陈兵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律师代理费23698.34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兵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盛天华府A9号楼2405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陈雨、陈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张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