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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交通银行路段,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迁西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迁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