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561号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10组团5-6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627214-1。法定代表人:吴恒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恒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收到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7年6月2日,原告才收到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其与被告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6年7月19日,仲裁委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有固定住所,而仲裁委却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仲裁开庭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现使用的手机号码已使用将近20年,被告也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家庭住址,但仲裁委在没有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便直接公告送达仲裁的相关法律文书;其次,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也未将仲裁裁决书及时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收到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于2017年6月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的;最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与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保温)》为依据,认定被告在该工程中受伤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蔡福理加工承揽,该项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施工完毕且已经进行结算,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才受伤,说明被告根本没有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故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被原告录用为保温材料施工员。2016年4月23日,原告指派被告到广西河池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车河镇工业园区进行保温施工,一同前往完成该项工作的同事有潘国兴、徐某,4、唐笃超等三人。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不幸从高空坠落,同事潘国兴、徐某,4、唐笃超立即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录用被告,并指派被告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双方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发生事故受伤,所受的伤应为工伤。另外,被告按照程序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也按照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仲裁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仲裁庭已经公告送达了仲裁的法律文书,再重新让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属于程序不合法;证据4中被告按照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提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2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因该主张与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7年6月2日邮寄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通知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工伤认定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必须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的受伤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除了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项目外,其在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工程项目,施工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且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6年1月施工完毕并已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XX应该不是在原告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项目中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作为参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8、9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中受伤的,因为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完工并结算完毕,且被告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同乡原因去医院看望,但不表示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证据9中仲裁委在受理被告的申请后,公告送达的是开庭时间和应诉材料,但作出裁决后,并没有送达仲裁裁决书,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原告认可除了2015年10月31日签约的工程项目外,其在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工程项目,施工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XX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情况以及证人徐某,4出庭接受质询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LD**㎡-5电除尘器,原告曾承揽该台电除尘器的保温施工工程,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在完成该项工程的保温施工任务时受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8仅作参考;至于证据9,因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进行说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就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解,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通知书,并附有EMS回单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已经公告送达,再以邮寄方式送达属于重复送达。本院认为,正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存在争议,本院才就这一问题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解,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则明确答复了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最后一名当事人的具体时间。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答复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EMS回单以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保温)》,约定由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LD65㎡-5的一台电除尘器的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3月26日,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保温)》,约定由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两台布袋除尘器(LCM2040﹡1台、LCM1700﹡1台)的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5月31日,被告XX在与案外人唐笃超、潘国兴、徐某,4共同完成两台布袋除尘器保温施工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XX认为原告录用其本人并指派其本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7月14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XX与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裁定XX与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另外,被告XX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仲裁裁决书已经公告送达,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向其送达的时间应为2017年6月2日,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就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解,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已经我委审理终结。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7年6月2日邮寄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本院认为,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两台布袋除尘器(LCM2040﹡1台、LCM1700﹡1台)的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XX等人为完成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而到施工场所进行劳动,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为:被告XX从出来开工到工程结束回家,期间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从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方面看,被告XX并非向原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而仅仅因原告承揽了一个工程项目,为完成该工程项目而提供一次性劳务,其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关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6月2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与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丹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7年6月2日邮寄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通知内容相符,而原告2017年6月7日即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对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玉溪市天惠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