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启英、卢启菊等与卢启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英,卢启菊,卢启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48号原告:卢启英,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卢启菊,女,1974年12月22日生,民族、籍贯、职业同上,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绍龙,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启后,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崇英,女,1971年4月7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卢启后之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启英、卢启菊诉被告卢启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52549.60元,共计105099.2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农村第一轮承包时,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徐仁秀户整体承包,家庭成员共四人,分别为徐仁秀(原、被告母亲)、二原告、被告。承包耕地面积共4.4亩,其中田3.6亩;土0.8亩(均按习惯亩计入)。1982年原告卢启英出嫁到平坝县城关镇城南村六组(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原告卢启菊出嫁到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在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责任地。1993年,原户主徐仁秀去世,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户主变更为被告卢启后。1986年国家修建贵黄公路,占用了一部分承包地,其补偿款由被告一人独自占有,二原告考虑到姐弟兄妹关系,没有与其争要。2012年平坝县政府修建“迎宾大道”征用原、被告承包的耕地2.159亩,赔偿耕地补偿款73449.18元;2014年5月,平坝区政府修建“龙石广场综合体”项目工程,征用承包地1.431亩,赔偿补偿款35517元,共计赔偿补偿款157648.80元,被告独自侵占,二原告找被告理论无果。原告认为,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徐仁秀户的土地承包,嫁到婆家后没有分得承包地,且分别在2005年3月14日和2012年2月15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在原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户主徐仁秀已去世,土地承包征用补偿款应按��份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结婚证2份、卢启后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4份、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迎宾大道二期三标段项目征地补偿发放清册、龙石广场综合体项目征地补偿发放清册、征地拆迁补偿领款清册,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卢启后辩称,二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诉请的金额不知道如何计算的,母亲的生老病死都是我在承担,因此母亲留下的财产或者田土都应由我享有,二原告不应当享有我母亲的份额。此外,二原告也分得了一部分土地,补偿款也给了每人8000元,不能再要求分配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启英、卢启菊与被告���启后系同胞姐弟、兄妹关系,徐仁秀系三人母亲。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徐仁秀取得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承包地4.4亩,其中田3.6亩,土0.8亩,土地登记表载明承包人口4人,劳动力2人,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轮土地承包户主为徐仁秀,承包人员有徐仁秀、卢启英、卢启菊、卢启后。1993年农历5月11日徐仁秀去世,1998年7月26日第二轮土地延包调查登记表将徐仁秀户承包户主转给卢启后,承包人仍为4人,劳动力2人,同时备注“本户由徐仁秀转入”,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卢启后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户主”。第二轮土地承包亩数、四至范围与第一轮土地一致。1998年9月15日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户为卢启后。被告卢启后称徐仁秀去世前,由被告管理耕种其中的一半,徐仁秀去世后全部由其管���耕种。同时查明,卢启英与刘正华于2012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居住在平坝区××办事处××新村,在该村未分有田土。卢启菊与代永燕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六××特区××脚镇××组,在该村未分有田土。还查明,卢启后与喻崇英按民间习俗结婚,两人共同生育长女卢婷婷(1991年7月15日生)、长子卢立(1995年7月2日生),该子女均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出生。上述承包地因迎宾大道、龙石广场综合体、东外环项目被征收部分,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5月14日、2017年3月30日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157648.80元,二原告各自分得8000元,共计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发放清册、征地拆迁补偿领款清册、户口簿等证据在���。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主要的生活来源,根据中办法(1997)16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的规定,第二轮土地仍然是家庭承包。本案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徐仁秀户所取得的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4.4亩承包地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虽已结婚不在本村居住,但在其居住地均没有取得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延包时仍继续享有,而卢启后户的���包地系由徐仁秀转入,该幅承包地只是因徐仁秀死亡而变更户主为卢启后,卢启后因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包括二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二原告要求按征收面积的三分之一享有土地补偿款,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我国土地政策是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原承包户中承包人徐仁秀已死亡,而卢启后所生育子女卢婷婷、卢立均系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出生,现已成年,户籍未迁出,按上述政策亦应享有该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卢启后之妻喻崇英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娘家已被收回承包土地或在现居住地取得涉案承包土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查,卢启后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57648.80元,二原告应分别享有五分之一,卢启后无合法依据领取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予返还。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分别已取得8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卢启后应分别向卢启英、卢启菊返还(157648.80元÷5人)-8000元=23529.7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启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卢启英、卢启菊返还土地补偿款23529.76元,共计47059.52元。二、驳回原告卢启英、卢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卢启英、卢启菊负担663元,由被告卢启后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