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家俊与岑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俊,岑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555号原告:谢家俊,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汉明,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系原告谢家俊的舅舅。被告:岑富兴,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8909645561。负责人:吴盛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谢家俊与被告岑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4日,原告谢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敏(第二次庭审前,原告谢家俊撤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被告岑富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3日,原告谢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汉明,被告岑富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富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2282487.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22时00分,被告岑富兴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庆市××区××线××+95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富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肇庆市××区中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6年12月20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上段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证明,原告已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元,配置左大腿专用残肢硅胶套一具,价格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肆年更换一次,硅胶套使用寿命为贰年更换一次;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经查明,被告岑富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肇事车辆于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岑富兴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谢家俊申请在其起诉状中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2282487.92元中减少1218298元,具体为:定残后护理费减少462978元,暂计算5年,只请求81702元;假肢安装费减少451000元,暂计算20年,只请求270600元;假肢维修费减少144320元,只要求72160元;假肢硅胶套减少130000元,只要求7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30000元,只要求50000元,即减少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064189.92元。岑富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待我服刑期满后会赚钱赔偿给原告,能给多少就给多少,尽量多点赔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依法承保了粤W×××××号车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关于事故责任的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本案驾驶员岑富兴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即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积极主动的推卸、逃脱责任,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户名:高要区中医院,账户:80×××55,开户行: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扣减答辩人及当事人已垫付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内进行合理判决。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但不代表答辩人的赔偿承诺:1.关于医疗费:(1)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医疗发票、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手术记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2)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情况。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3.关于营养费,原告已经请求伙食补助,已得到营养补充,也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即使实际需要发生,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请法院注意,对于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部分,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赔偿),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的陪护人员,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2)结合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的62天,因此,该项目计算为60元/天×62天=3720元。5.关于后期护理费:(1)答辩人认为原告安装护具后并不需要护理依赖。(2)即使经贵院严格审查仍需护理的,参照相关法律,先行计算5年为宜:34757.2元×30%×5年=52135.8元。6.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表示异议:(1)答辩人认为原告尚未参加工作,不应予以计算。(2)即使经贵院严格审查仍有误工费的,原告无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完备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损失,答辩人认为参照肇庆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4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综上,对于原告误工费,经计算应为45元/天×108天=486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请贵院依法审查。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表示异议:(1)安装假肢和更换次数,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远远超出了相关标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超出标准部分和尚未发生部分。分述如下:(1)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大腿假肢的价格在22000-26000元之间,即最高不超过26000元,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假肢费用为45100元+6500元,已远远超出上述标准,违背了普通适用标准。(2)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最后“说明”部分第5款的规定,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日起分年龄段计算,其中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为22岁,实际需安装1次,更换的次数为7次,合共8次。且未来具有太多不确定性,日后是否真实发生该部分费用也不得而知。(3)优邦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器具费远远超出了最高26000元的标准,若支持请求,不但超出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关赔偿责任人,且则有可能导致假肢矫形行业出于商业盈利的滥配残疾器具,从而破坏行业标准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按照上述22000-26000元的标准计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住宿费和陪护费:关于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和陪护费,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最后“说明”部分第4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很明显假肢的费用已经包括了维修费,被答辩人再主张8%的维修费没有任何依据。而住宿费、伙食费、陪护人员费用等均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答辩人认为以10000元为宜。10.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关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22时00分,岑富兴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搭乘赵林清沿S273线高要区新桥镇往活道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73线12KM+950M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反方向行驶由谢家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家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岑富兴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3时45分左右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自首。2016年9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富兴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及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程;谢家俊无证驾驶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岑富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家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家俊被送到肇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救治,至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62天,共花去医疗费49266.26元,其中岑富兴为其垫付了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谢家俊本人自行负担了19266.26元。谢家俊对上述两笔垫付款均予以确认扣减,因此医疗费只请求了19266.26元。另,谢家俊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1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2月4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谢家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实谢家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5100元。因患者残肢较短、需装配专用残肢硅胶套,残肢硅胶套每个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关于赔偿周期及年限方面:(一)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肆年,患者需每肆年更换一次;硅胶套使用寿命为贰年,患者需每贰年更换一次;(二)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三)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4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8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60元/人;(四)残疾辅助器具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五)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谢家俊为安装上述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和专用残肢硅胶套,共支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共206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3667元。2016年12月20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谢家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上段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谢家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已行左大腿上段截肢),其护理依赖程度分值为55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谢家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对上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谢家俊安装左大腿假肢一具及其价格、更换年限的事项进行了确认。事故造成谢家俊的其他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出院记录,谢家俊共住院62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2、营养费,虽然谢家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结合谢家俊左大腿截肢,其他部位受伤及住院情况,因身体康复的确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护理费,有肇庆市××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证实谢家俊2016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谢家俊住院62天。现谢家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定残前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谢家俊的定残前护理费应为6200元。至于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谢家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造成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虽然谢家俊未提供其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但其为城镇居民,故其定残后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暂计算5年,因谢家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有关规定,谢家俊定残后护理费应为52135.8元(34757.2元/年×5年×30%),现谢家俊请求81702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谢家俊可获得支持的护理费合计58335.8元。4、误工费,谢家俊住院治疗62天,肇庆市××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医学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谢家俊误工时间为152天。谢家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因其为城镇居民,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即谢家俊可获得支持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52天=14474.2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谢家俊提供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谢家俊为城镇居民,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即其可获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0%=417086.4元。6、鉴定费3800元,有谢家俊提供的正式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谢家俊为治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以及伤残鉴定等往返肇庆市××区、广州市、肇庆市端州区等地,确实需发生交通费,但谢家俊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请求数额过高,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家俊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依法应给予谢家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谢家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认为谢家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远远超出了相关普通适用标准,且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包含了安装和维修费,谢家俊不应再单独请求维修费,另认为谢家俊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主张应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发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谢家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现谢家俊提供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其需要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一具(¥45100元)和专用残肢硅胶套(¥6500元),且左大腿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需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4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8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60元/人;而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需每2年更换一次。还提供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粤民福[2011]32号)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装左大腿假肢和残肢硅胶套发票及装配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票据予以佐证。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一间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是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符合谢家俊的伤情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虽然提供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发布的通知》一份,但该通知只是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行业协会指导性文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谢家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不符合谢家俊的伤情需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谢家俊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先行计算20年,即谢家俊在这20年期间,需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详细如下:1.左大腿假肢安装费,每四年更换一次,20年期间需要更换5次,即为45100元×5次=225500元;2.残肢硅胶套费用,每2年更换一次,20年期间需要更换10次,即为6500元×10次=65000元;3.假肢调试维修费,每年一次,20年期间需要调试维修20次,每次按假肢费用的8%计算,即为45100元×8%×20次=7216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62660元。另,谢家俊首次安装左大腿假肢和残肢硅胶套支出了51600元。综上,谢家俊可获得支持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414260元(362660元+51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谢家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4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8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60元/人。谢家俊按此标准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调试维修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发票显示,其住宿费应为60元/天,伙食费应为9元/餐(即27元/天),非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记载的住宿费每天8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60元/人,故谢家俊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依法应当按照发票上的数额计算,现先行计算20年,即谢家俊在这20年期间,需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如下:每年均需进行调试维修训练,训练期为10天,需陪护一人,20年期间需要调试维修训练20次,即住宿费为60元/天×10天×2人×20次=24000元;伙食费为27元/天×10天×2人×20次=10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4800元。另,谢家俊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支出了2067元。综上,谢家俊可获得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为36867元(34800元+2067元)。另查明:岑富兴为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上述条款和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内容,还提供了岑富兴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一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条款和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均以粗黑体字形式呈现。对此,岑富兴明确表示,1.投保时,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曾跟他说过发生事故不能逃离现场,即使人走,车也不能走。2.投保人声明关于免责条款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但免责条款的书写忘记是不是其本人写的。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岑富兴除了垫付上述医疗费20000元外,还垫付了6000元给谢家俊。谢家俊对岑富兴垫付的6000元款项予以确认,同时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相应再减少60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已向谢家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和谢家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110000元给谢家俊,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本院已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岑富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谢家俊的损失数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谢家俊的损失数额问题。对谢家俊上述损失请求,本院根据谢家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依法认定,至于谢家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损失请求,本院考虑谢家俊的伤情需要、实际情况并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认为对谢家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普通适用器具标准计算,但谢家俊提供了有资质的残疾器具配制机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虽提供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发布的通知》予以反驳,但该行业性的指导文件不能推翻有资质残疾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谢家俊的伤情需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核算,谢家俊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1022789.69元,包括医疗费用19266.2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58335.8元、误工费14474.23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26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36867元、鉴定费3800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引起岑富兴注意的粗黑字体作出提示,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明确说明义务的文字亦以粗黑字体显示,对此岑富兴明确了,上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下方的签名的确是其本人签署的,且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跟他说明了发生事故时,不能逃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岑富兴履行了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提示义务,且庭审中岑富兴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岑富兴生效,故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谢家俊的上述损失1022789.69元,虽然岑富兴所有的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但本院上述已依法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岑富兴予以赔偿。综上,谢家俊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1022789.6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给谢家俊,且谢家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10000元,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只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赔付,故对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该项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110000元给谢家俊,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无需再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能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912789.69元(1022789.69元-110000元),因谢家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岑富兴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岑富兴赔偿给谢家俊,因岑富兴已垫付给谢家俊6000元,谢家俊予以确认并同意相应扣减,扣减该6000元后,岑富兴仍应赔偿906789.69元给谢家俊。综上所述,对谢家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家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起诉中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022789.69元,包括医疗费用19266.2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58335.8元、误工费14474.23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26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36867元、鉴定费38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家俊不足部分的损失在扣减被告岑富兴已垫付的6000元后尚余906789.69元,被告岑富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家俊。驳回原告谢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4元(缓交),由原告谢家俊负担373元,被告岑富兴负担1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