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俊收与被告张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收,张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896号原告:常俊收,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谷金楼乡十里屯村**号,身份证号:410923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198。被告:张少坤,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君泽村,身份证号:4109231980********。原告常俊收与被告张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18056元(2017年8月15日前);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06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销装修装饰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少坤于2013年开始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修装饰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并承诺逾期还款,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即33600.欠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号至2015年9月15号止,共7个月,利率为每月1分5,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超出按每月3分计算,立字为据张少坤2015年2月15号41092319800528361713241867827。被告张少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装修装饰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并承诺逾期还款,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欠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少坤��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坤偿还欠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期限内利息每月1.5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利息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35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5376元(按本金33600元月息2分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9180元(按照本金30600元月息2分计算),2017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06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张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俊收本金30600元、利息18056元,及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06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少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