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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青青与武磊磊、刘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青,武磊磊,刘改云,菅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579号原告:闫青青,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磊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云,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学亮,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青青诉被告武磊磊、刘改云、菅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刘改云、菅学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由其管辖,故该案件报送共同上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请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立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武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刘改云、菅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53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户,字号为郑州市二七区渝翔针织商行。经营百货。被告刘改云20**年3月11日在新郑市工商管理局观音寺工商所以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字号进行了个体户的登记,个体经营中业主为刘改云。但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另有被告菅学亮、被告武磊磊。武磊磊负责日常运营工作,外事协调工作,超市进货工作等,三被告超市经营期间,被告武磊磊负责从原告处购买超市需要货物,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53元人民币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武磊磊辩称,就程序而言应明确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无关,本案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确定的相对方是福万家超市,且被告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显示本案纠纷系原告与福万家超市之间的纠纷,作为超市营业执照的登记人,依法应由刘改云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磊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改云、菅学亮辩称,1、2014年4月16日被告武磊磊出具的欠条,被告菅学亮和刘改云或者涉案的福万家生活广场并没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菅学亮和刘改云对该债务不予认可。2、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欠条原件,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债权不真实,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菅学亮、刘改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改云,被告刘改云与被告菅学亮系夫妻关系。2、被告武磊磊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负责从原告处进货等事宜。2013年9月后,被告武磊磊不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工作。3、2014年4月14日,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注销。4、被告武磊磊和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武磊磊向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供欠条原件,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武磊磊经过核算尚欠其货款,但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郑市观音寺镇福万家生活广场经营者及被告刘改云、菅学亮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青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青青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刘巧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