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秦洪生诉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生,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728号原告秦洪生,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洪生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借款1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该款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息14400.00元。2、出示泰来县和平镇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现在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至2015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4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当年年末还款,逾期被告未能履行。2015年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此款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洪生尚欠借款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张继波人民陪审员 朱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