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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邓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邓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29幢。法定代表人:李衍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201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理人:邓享烨(系被上诉人父亲),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理人:谢彩燕(系被上诉人母亲),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象贵、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1100元的义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户口本就认定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法律依据。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一般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外,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的义务还应该与上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处,但是其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也没有依赖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而并非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上诉人现分配的讼争款项系村规民依法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里进行分配,被上诉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应该享受土地补偿金。从上诉人发放给村民的款项及根据《三元区城南村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章程》该笔款项的发放系城南村村民股份入股发放的分红款,被上诉人既不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也没有入股当然就没有分配该款项。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4年6月15日经过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表决通过了三元区城南村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章程,该章程对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确定、权益的构成、分配及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不具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不享有其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1100元的义务。邓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父亲邓享烨系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村民,答辩人出生于2014年3月27日,根据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城南村村民待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5项及《三元区城南村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章程》第十三条第5项的规定,“夫妻中男方为菜农户口,女方为居民户口或女方不迁入我村的,其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随男方落户我村一人,在本规定生效后出生的第一胎”,答辩人依照上诉人的相关规定从出生之日起即××区城东乡××村,并享有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从出生之日起,就与上诉人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理论,还是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均应当认定答辩人从出生之日起就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给答辩人,即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前所述,答辩人正是根据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城南村村民待遇管理规定》及《三元区城南村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章程》的相关规定,从出生之日起即××区城东乡××村,并享有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给答辩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天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南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11100元;2.判令城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的父亲邓享烨系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3月27日婚生一男孩即本案邓某。2014年3月31日,邓某因出生落户在其父亲××户籍地××市三元区××室。邓某自出生至今均在城南××居住、生活,并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险。2015年6月19日,城南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8500元。2017年1月20日,城南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2600元。城南村委会以邓某不具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对其不予发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城南村委会除对“城南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2600元”是分红款,不是征地补偿款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是否具有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参与分配讼争款项的权利。判断邓某是否具有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综合本案分析,从户籍情况看,邓某于2014年3月27日出生,于2014年3月31日落户并居住生活在城南村委会,依法取得城南村所在地户籍,因邓某的父亲邓享烨系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邓某符合因出生就原始取得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再从生活保障基础看,邓某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险,其既没有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应当确认邓某具有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款项的权利。另外,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以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个别村民甚至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无效。本案中,城南村委会表决通过的《三元区城南村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章程》以邓某不具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为由否定邓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侵害了邓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城南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城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财审判员  谢学斌审判员  林广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