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亮、姜爱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亮,姜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亮,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姜爱峰,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亮、姜爱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洪亮在兴城市人民法院收取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我院对张洪亮、姜爱峰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