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詹信望、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25号申请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楼庄创业点1-4号。法定代表人詹信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工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念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工大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君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詹信望,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款本息2328803.8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99882.33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瀚胜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30元,由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债权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五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除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被多次轮侯查封外,其余被执行人无不动产、车辆登记。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有往来的账户已被我院冻结。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359833.8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