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白玉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白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6号。负责人万难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罡,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福,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白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2015年4月16日通过审核,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共计透支11754.97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11754.97元,利息5294.83元,本息合计17049.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白玉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发卡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用该卡合计透支11754.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754.97元、利息5294.83元,本息合计17049.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办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发卡银行,同意给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被告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后未按规定期限还欠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754.97元、利息5294.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170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白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