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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朱昌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朱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250号申请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河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37914640E。法定代表人:肖振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昌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朱昌华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9331004032016000029保险单下尚未支付给被申请人朱昌华的郑文娟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朱昌华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9331004032016000029保险单下尚未支付给被申请人朱昌华的郑文娟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