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小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梅,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小梅在鄱阳镇河豚馆将老板章某1放在大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藏在仓库一打火机盒子里。当晚19时许,在章某1和合伙人王某在仓库找到手机后,王小梅承认该手机是其所偷。赃物价值人民币3063元。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小梅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之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小梅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小梅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章某2、王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机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梅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梅为减轻其���行,主动交纳罚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小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