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建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设,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汝南县。2017年04月17日因盗窃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04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2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48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指定辩护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设犯盗窃罪,于2017年0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舒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设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指定辩护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0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建设在汝南县汝宁镇娘娘巷县商务局南一过道内将被害人段某的一辆红蓝相间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2.2016年0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建设在汝南县汽车站对面县移动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真的一辆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3.2017年04月15日03时许,被告人刘建设在汝南县汝宁镇娘娘巷路东如意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郑某1的一辆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4.2017年04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刘建设在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贵人香”美容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2的一辆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郑某2。以上被盗四辆电动车,累计价值5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杨某真等人的陈述、证人靖建伟、刘某1、孙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设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建设退出赃款432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段菊红1580元、被害人杨巧真1080元、被害人郑小美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魏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