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闵学良、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学良,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闵纯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闵学良,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霞(系闵学良妻子),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东联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庆,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龙,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三分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林,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纯福,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上诉人闵学良因与被上诉人木兰县第一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良种场)、闵纯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被上诉人良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龙、徐清林,被上诉人闵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学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良种场、闵纯福2008年签订的转包闵学良78.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良种场、闵纯福向闵学良返还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审二次开庭后实测面积87亩为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由良种场、闵纯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闵学良父亲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位于参东地东侧大排地的承包内容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之前,案涉争议地块(位于参东地东侧大排地)因闵纯仁开荒而逐渐形成熟地,现面积约为78亩。1999年7月16日,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总承包面积为129.2亩,包括了案涉争议地块。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内容无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根据“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认定该合同自动解除是错误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良种场自认“这地我们也没有收回,没有什么手续”。良种场从未向闵学良作出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7月16日,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没有约定截止日期,且没有被依法解除,故闵学良依法应当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良种场、闵纯福200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闵学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行为持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纠正。良种场辩称,闵学良不属于良种场职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发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按年度计算,凡尾欠提留等各项费用场方收回其承包土地。闵学良承包期间共尾欠承包费8000元。经良种场多次催要,闵学良拒不缴纳,良种场与闵学良解除合同,不违反原合同约定。良种场多次告知闵学良不缴纳承包费,良种场即与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闵学良的上诉请求。闵纯福辩称,闵纯福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闵学良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闵纯福代缴陈欠,良种场没有将涉案土地收回的事实,而是良种场将已收回闵学良的土地发包给了潘春宇,一年后,闵纯福又与良种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另外,闵学良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闵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解除良种场、闵纯福2008年签订的开荒地78.6亩长期承包合同;2、判令良种场、闵纯福返还闵纯仁生前开荒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7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6日,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总承包面积为129.2亩,合同中没有约定截止日期,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指闵纯仁)凡尾欠提留,不完成合同义务,场方收回土地并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01年末。至2001年末,闵纯仁名下已拖欠良种场几千元提留等费用没有交,良种场于2002年将闵纯仁名下土地合同中位于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潘春宇耕种一年。之后,良种场提出谁替闵纯仁交清欠款,地就由谁种,闵纯福替闵纯仁交清了陈欠并交了承包费,从2003年开始,良种场以一年一包、一年一签合同的形式将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给闵纯福经营。根据《黑龙江���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2008年4月1日良种场与闵纯福签订土地承包长期合同,将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给闵纯福经营,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闵纯福交纳了40000元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参地东侧大排地,在1999年之前系由闵纯仁开荒而逐渐形成熟地,现面积约为78亩,闵纯仁不是良种场职工,闵纯仁于2000年病故。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总承包面积为129.2亩,合同中没有约定截止日期,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指闵纯仁)凡尾欠提留,不完成合同义务,场方收回土地并转包他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闵纯仁并非良种场的内部职工,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性质不属家庭承包,应属其他性质的承包,上述合同履行至2001年末时,闵纯仁名下已拖欠良种场几千元提留等费用没有交,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位于参地东侧大排地的承包内容无效,良种场于2002年将闵纯仁名下土地合同中位于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潘春宇耕种一年,从2003年开始,以一年一包、一年一签合同的形式将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给闵纯福经营,2008年4月1日又与闵纯福签订土地承包长期合同,将参地东侧大排地转包给闵纯福经营,上述转包过程中各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转包合同有效。综上,闵学良的诉讼请求缺少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闵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闵学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闵学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良种场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联产承包长期合同依照1992号文件承包期限是30-50年;证据二、李洪庆、良种场证明一份和良种场三分场淹没区土地面积基本情况材料一份,证明闵纯福名下的土地面积就是闵纯仁开荒的土地。良种场和闵纯福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闵学良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中李洪庆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李洪庆不了解土地情况,争议土地当时的面积是64亩,129.6亩包括其自身的30多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闵学良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能作为新证据再次提交。闵学良提交的李洪庆的证明,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良种场三分场淹没区土地面积基本情况材料,不能证明闵纯福名下的土地就是闵纯仁开荒的土地。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闵学良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闵学良的上诉主张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闵纯仁与良种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关于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亦未评价该合同的效力,故闵学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闵学良父亲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位于参东地东侧大排地的承包内容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指闵纯仁)凡尾欠提留各项费用,不完成合同任务,义务工,场方收回其承包土地,并转让他人播种。由此造成的一起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闵纯仁拖欠提留等费用是不争的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良种场有权解除合同。良种场虽没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正式书面通知闵学良,但从闵学良一审起诉状陈述的“2002年春季良种场通知原告,如不缴纳陈欠,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看,良种场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闵学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和需被通知人的同意,良种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通知到闵学良即可,不需要闵学良的同意,因此应认定闵纯仁与良种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02年春季已经解除。故闵学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闵纯仁1999年7月16日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闵纯福与良种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闵纯福一审提交的农户联名证言,虽因证人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但结合闵学良申请出庭的证人闵某、迟某和闵纯福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认定闵纯仁去世后,其承包良种场的土地2002年由潘春宇耕种,不是闵学良和闵纯福承包耕种的。此时,良种场已将争议土地转包给潘春宇耕种。此后,闵纯福将闵纯仁拖欠的提留款等费用补缴,与良种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实际耕种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发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闵学良在一审庭审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自述其不是良种场职工,良种场对其职工身份不认可,闵学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良种场职工。闵纯仁与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载明“为了巩固和发展联产承包成果利国富场富民”,但应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来认定合同性质。如上所述,因闵纯仁、闵学良非良种场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不符合家庭承包的要求,故闵纯仁与良种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非家庭承包,闵学良关于闵纯仁与良种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闵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闵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