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玉友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玉友,黄风森,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玉友,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风森,男,住天津市和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郑玉友、黄风森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郑玉友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在黄风森与郑玉友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工集团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尽管出借人郑玉友按照黄风森的指令将借款汇入建工集团公司及建工园林公司的账户,但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系黄风森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和建工园林公司仅仅是代为收款。2.黄风森在蓟县部分项目虽然与建工园林公司建立了未完成施工任务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但其借款行为未得到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建工集团公司也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且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黄风森不得对外进行融资。原审判决曲解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负责人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与黄风森的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三张发票合计税款为656124.54元,黄风森的借款为1000000元,汇入建工集团公司的账户为101828.36元,因此建工集团公司开具的税款并未用黄风森的借款。黄风森虽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开具发票适用,但建工集团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实际使用借款,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玉友、黄风森及建工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风森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其利息。首先,黄风森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以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有关行为,郑玉友与黄风森也是在工程施工中相识,且黄风森在签订有关工程施工合同中持有建工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中载明其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本案所涉部分借款也是由郑玉友汇入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且该账户亦在有关合同中出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风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建工集团公司、黄风森共同偿还郑玉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