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先兵与邓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兵,邓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301号原告:李先兵,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邓彪兴,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大埔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先兵与被告邓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彪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并出具《借条》,被告仅于2016年6月偿还1000元利息,后未还款。邓彪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邓彪兴出具《借条》给李先兵,内容为:“邓彪兴于2015年1月24号借李先兵¥伍万元正用于工厂开支到2015年11月20前还清。借款人:邓彪兴,日期:2015年1月24号,441422198709081619。”李先兵称其于邓彪兴出具《借条》前分两次现金交付借款合计50000元给邓彪兴,李先兵自认邓彪兴于2016年6月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先兵提交《借条》以证明其已交付50000元借款给邓彪兴;邓彪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李先兵的债权凭证,本院根据李先兵提交的证据认定邓彪兴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邓彪兴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邓彪兴应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给李先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先兵主张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邓彪兴应清偿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给李先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李先兵;二、驳回原告李先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