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1时许,李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路方向往郑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浪台湾路马路村四组天然管道施工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摔倒,致李进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进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鄂C×××××号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李进损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进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白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协议、被告人李进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进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56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武福爱[2016]车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289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经过视频资料及询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粼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