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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龚文生与杨小海、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生,杨小海,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55号原告龚文生,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杨小海,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高琪,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文生(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小海(下称第一被告)、高琪(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1.5%,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还按万分之五罚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已有六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共计4950元,违约金3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融资协议书》二份、《还款计划书》二份、《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是以彭余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融资协议书》,协议载明:“……3、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6%,按每叁月为一个计息日。5、还款方式:甲方按每三个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2016年5月23日,彭余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第一被告(丙方)签订《个人融资协议书》,协议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5%,按每个月为一个计息日……”第一被告杨小海在担保方一栏处签字捺印,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笔借款实际系第一被告以彭余华名义所借。借款到期后,2万元的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20日,3万元的该笔借款利息未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2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该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6%,该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算至2017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840元。2016年5月23日以彭余华名义所借的30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该款第一被告应予归还。该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7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5400元,二项合计924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合计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2015年10月20日所借的20000元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20000元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款2000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5月23日所借的30000元,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离婚后所借,该款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文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900元;二、被告高琪对上述款项20000元及利息384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小海、高琪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小海、高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