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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胜秀、樊晶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秀,女,1942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月1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晶晶,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月1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利峰,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月1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苑汉青,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海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王俊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广某县板台集婚姻介绍所的王某1、杨某1为给被害人祝某介绍对象找到被告人苑汉青,苑汉青联系被告人赵胜秀、李海君、“巧”(不知真实姓名)、田利峰,以骗取彩礼定金为目的安排祝某在李海君、樊晶晶的出租屋内与自称“李某2”(另案处理)的女子见面,后“李某2”以同意与祝某结婚为名,由祝某先期给付彩礼定金8,600元,后“李某2”跟祝某回到广某共同居住两天后失去联系,该彩礼定金按被告人的事先约定予以分配。2、2017年1月15日,因祝某被骗,杨某1以给李某1介绍对象为由,找到田利峰,田利峰联系赵胜秀、樊晶晶等人再次安排见面。双方谈好由李某1给付彩礼定金16,000元并约至广某县给付时,被广宗县公安局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均辩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广某县板台集婚姻介绍所的王某1、杨某1为给被害人祝某介绍对象找到被告人苑汉青,苑汉青联系被告人赵胜秀、李海君、“巧”(不知真实姓名)、田利峰,以骗取彩礼定金为目的,安排祝某在李海君、樊晶晶的出租屋内与自称“李某2”(另案处理)的女子见面,后“李某2”以同意与祝某结婚为名,收取祝某彩礼定金8,600元,该彩礼定金按照被告人的事先约定予以分配。祝某又给被告人苑汉青电话费800元,并购买香烟一条约100元,吃饭花费260元。后“李某2”跟祝某回到广某共同居住两天后失去联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晶晶、田利峰、李海君委托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600元(已交至本院账户)。2017年1月15日,因祝某被骗,杨某1以给李某1介绍对象为由联系田利峰,由田利峰联系赵胜秀、樊晶晶等人再次安排见面。双方谈好由李某1给付彩礼定金16,000元并约至广某县给付时,被广宗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海君于2017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苑汉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广宗县东召乡后魏村祝某报称,2016年11月9日,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对象后给付媒人八千六百元,给介绍的对象买东西花费五千八百元,后女方失去联系。2、抓捕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4日公安民警接祝某举报后,在广某县建设街东头将被告人赵胜秀、田利峰、樊晶晶抓获;2017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辛集市大众旅社将被告人苑汉青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海君于2017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祝某陈述,2017年11月9日经广某县板台集村婚姻介绍所王某1介绍,和我母亲及同村冯某1、婚姻介绍所杨某1到石家庄相亲。杨某1联系苑汉青后在赵县和藁城交界处接苑汉青、“李某3”,后到晋州市接了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在藁城市一个姓王的人家,同一个30来岁的自称“李某2”女子相亲,见面后双方没有意见,将8,600元定亲礼交给苑汉青,并给苑汉青八百元电话费,吃饭花了二百六十元还买了一条烟约一百元。我将“李某2”接回家中,次日在广某县诚信商厦为其买衣服和床上用品花了5,800元,第三天“李某2”回单位请假后失去联系。4、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广某县板台集村经营婚姻介绍所,朋友冯某1让我给其同村的祝某介绍对象。后我联系苑汉青,2016年11月9日,祝某带着8,600元定亲礼同其母亲及冯某1,婚姻介绍所工作人员杨某1去石家庄相亲。当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带女方回家,大约20天后,祝某联系不上女方,我同苑汉青联系后也没有结果。5、证人杨某1证言,我在广某县板台集王某1婚姻介绍所打工。2016年11月9日经王某1与苑汉青联系后,我带领祝某及其母亲、冯某1去石家庄相亲,途中接上苑汉青和李某3及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后去藁城市一个小区的姓王人家,祝某同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见面后双方都没有意见,祝某给苑汉青8,600元,苑汉青写了一张证明,苑汉青、李某3签名。相亲期间,祝某给了苑汉青八百元电话费、一条烟(一百元)、吃饭花了二百六十元。吃完晚饭,相亲女子同祝某回到广某县的家中,过了20天左右,祝某说女子联系不上了。祝某被骗后,我和祝某报了案,后又商量将石家庄的李某3骗过来送到公安局。于是我同李某3取得联系,让其再次介绍对象。2017年1月14日带着李某1和杨某2去找李某3,后与樊晶晶相亲,老太太让我给她一万六千元彩礼,我说带的钱不够,后李某3、樊晶晶及那个老太太和我们一同回广某县取钱,在广某县建设街由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6、证人冯某1证言,经我联系广某县板台集婚姻介绍所的王某1给同村祝某介绍一个石家庄的对象,后同其一起去石家庄相亲,祝某给女方8,600元定亲礼,女方同祝某回到广某县家中。7、证人杨某2证言,2017年1月13日晚上,杨某1打电话称祝某因相亲被骗,为将诈骗团伙骗到广某县来,让我陪李某1去藁城假相亲。次日同杨某1、李某1到藁城相亲,见面后对方要16,000元彩礼,我们说钱不够,让他们来广某县取钱,后诈骗团伙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李某1证言,2017年1月13日晚上,杨某1打电话称祝某因相亲被骗,为将诈骗团伙骗到广某县来,让我去藁城假相亲。次日同杨某1、杨某2到藁城相亲,见面后对方要16,000元彩礼,我们说钱不够,让他们来广某县取钱,后诈骗团伙被公安机关抓获。9、收条证实,祝某支付定亲礼8,600元,田利峰签名为“李某3”。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胜秀、田利峰、樊晶晶辨认同案犯苑汉青、李海君;被害人祝某辨认李海君就是在藁城相亲的那处房屋男主人、樊晶晶就是在藁城相亲的那处房屋女主人、田利峰就是其开车在藁城贾市庄所接的那位戴帽子的男子、赵胜秀就是其开车在晋州所接的那位老太太、5号照片男子叫苑汉青;证人杨某1辨认被告人苑汉青、李海君。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汉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12、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樊晶晶、田利峰、李海君委托家属自愿退回被害人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胜秀于194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人樊晶晶于198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人田利峰于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苑汉青于1963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人李海君于1969年10月26日出生,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赵胜秀供述,李海君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孩想找个对象,正好“巧”给我说广某有个男的,我就和李海君一起合伙实施了以婚骗财的违法行为。男方给了八千多的定亲礼,女方李某2分了四千四百元,给瞎眼男子两千元,我得六百元,樊晶晶得六百元,分给田利峰一千二百元,田利峰分给“巧”一千元,他得二百元。后田利峰说有一个28岁男子要相亲,我和樊晶晶见面后,樊晶晶说她做新娘去相亲,这次给男方要彩礼16,000元,约好樊晶晶要一半,我们要一半。15、被告人樊晶晶供述,2016年11月9日晚上有人来我家里相亲,男方给彩礼8,800元,赵胜秀给女方李某24,400元,给婚姻介绍所2,000元,剩下2,400元分成五份给其他媒人。赵胜秀听说我是单身要给我介绍对象,2017年1月14日赵胜秀、田利峰、广某婚姻介绍所的人带着广某的一个男孩同我见面后,约定彩礼16,000元,后去广某县男方家中看看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田利峰供述,2016年11月份“巧”让我替她参与相亲,于是带着赵胜秀、苑汉青、“熊熊”等人去李海君处相亲,苑汉青让“熊熊”交定亲礼8,600元,还给他写一个收据,我签假名“李某3”,男方走后我和赵胜秀、苑汉青、李海君、李某2就把钱分了,我分得400元。2017年1月14日,杨某1给我联系让找个女孩,我就联系赵胜秀让她找个女孩,后带着广某相亲的人给樊晶晶见面,并约定彩礼16,000元,因男方带钱不够,我同赵胜秀、樊晶晶去广某县取钱被公安民警抓获。17、被告人苑汉青供述,2016年11月份,广某县的王某1让我给一个男子介绍对象并问我多少钱彩礼,我给赵县的媒人(拐子)联系后,告诉他彩礼钱8,600元。广某县相亲的人来后,我带其去赵县拐子家,拐子没有空让一个男子带我们去,并到晋州接了一个老太太,后在李海君住处同一个女子相亲,双方同意后男方给彩礼8,600元,赵胜秀给我2,200元,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广某媒人给我800元电话费和打车费。18、被告人李海君供述,2016年秋天,赵胜秀联系我让我给一个小伙子说对象,我让李某2同其见面,当晚男方给彩礼8,600元,我分得200元后给了樊晶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苑汉青、李海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分赃,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苑汉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田利峰参与的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胜秀、樊晶晶、苑汉青、田利峰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晶晶、田利峰、李海君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胜秀年龄已满七十四周岁,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返还被害人祝某。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胜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利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苑汉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海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退赔人民币9,600元应当返还被害人祝建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战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