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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03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阳,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曹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曹阳在其居住的本市南明区国际城F组团9栋2208室,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用于吸食毒品的“壶壶”两个及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另查明,经提取被告人曹阳、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尿液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当日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3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吸食毒品为由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抓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壶壶”两个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曹阳非法持有海洛因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7.6克)和麻古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201颗,净重17.3克,被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尚品酒店8985号房间开展治安检查时查获。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阳容留三人在其居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结合其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曹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阳容留三人在其居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曹阳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