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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贵军与冷天成、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军,冷天成,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23号原告:原告赵贵军。委托代理人邹玉花。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冷天成.被告吴磊.原告赵贵军与被告冷天成、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和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贵军、被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贵军委托代理人邹玉花、朱晓燕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冷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元及利息;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买卖手套业务,经2016年2月11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25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再次追要,被告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吴磊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应实欠原告一百零几万元。冷天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赵贵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托运单及明细表,可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买卖手套业务,2016年2月11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吴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总欠货款壹佰贰拾伍万元小写(1250000)欠款人:冷天成吴磊2016年2月11日”,冷天成和吴磊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书写欠条后归还原告货款的证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书写欠条后的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偿付了274000元货款。同时,自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物流给被告发货6次,共计货款978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买卖手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欠货款125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虽称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自认2016年2月11日双方结算后收到被告货款274000元,对该已偿还的货款应予认定,同时原告又给被告供货97890元,相互抵销后,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1250000-274000+97890=1073890元。被告未偿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款是被告夫妻共同所欠,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天成、吴磊偿付原告赵贵军货款1073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冷天成、吴磊赔偿原告赵贵军货款107389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负担14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