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88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康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康撤回上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书 记 员 吴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