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911号原告:李天水,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圣,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司机李晓驾驶原告所有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营万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处交叉路口时,与一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轿车受损。事后经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5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是88160元(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方三轮车有交强险,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剩余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李晓驾驶原告所有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营万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700M处交叉口路段时,与杨丰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丰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472016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与杨丰海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经修理厂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为15500元,被告在确认书上盖章认可。另查明,李晓与杨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晋08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晓(系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与杨丰海达成调解协议,杨丰海赔偿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的损失为15500元,也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依法享有追偿。而被告则认为,车辆的损失先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部分,剩余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5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是李晓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与杨丰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而交通事故中李晓与杨丰海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系两人的过错造成,而本院作出的(2017)晋08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向致其车辆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且原告当庭表示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得到相应的赔偿,且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MCE5**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水保险金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