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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李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94号原告李建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治文,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翠云,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治文委托代理人张翠云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在李双军的见证下,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并清偿所欠利息,重新给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52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还本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归款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李治文借款属实。被告辩称:借条是真的,借条也是本人所写。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800元并清偿了所欠利息,并向李建军重新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85200元,2016年2月3日起息(月息2分)”。后李治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83200元,未归还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文归还原告李建军借款8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李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