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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邓某等与成都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成都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493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邓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邓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邓某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邓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邓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原告刘某某、邓某负担。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