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言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言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桂1425民初490号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55282。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锋,男,1974年9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言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财务顾问费3500.00元;2、判令被告言锋支付原告利息287490.80元(利息计算:利息暂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按年息6%计算,以1526500元为本金,应计至上述额项全部偿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言锋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曾通过项目抵押的方式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言锋约定被告言锋上述借贷中的15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3000.00元、财务顾问费3500.00元先由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代为偿还。2014年6月12日、1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代付给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代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言锋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言锋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言锋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确认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言锋偿还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利息为23000.00元、财务顾问费为3500.00元,三项共计1526500.00元。上述原告代偿款项被告言锋自愿在2017年11月30号前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本金1500000.00元以年利率6%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言锋自愿支付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代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00000.00元,该款项于2017年11月30号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1126.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563.00元,由被告言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农国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文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