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9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二人育有一女沈艳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原告生病后,被告不念及夫妻感情,不履行夫妻间忠实义务,多次与他人发生不当关系。原告为挽回婚姻,多次与被告交流沟通,但无济于事。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俗语讲“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几十年夫妻相伴,原告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力求消除隔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