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与陈新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陈新娒,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487号原告: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素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被告:陈新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武。第三人: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珍。原告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与被告陈新娒、第三人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雨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被告陈新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祥及第三人欧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珍(第一次庭审)、张奕(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陈新娒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欧可公司享有债权160000元。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管理人,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自称已征得管理人同意,擅自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4000元后放弃对第三人欧可公司剩余的债权。原告在事后了解到第三人欧可公司将在近期有一笔巨额的债权执行到账。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且因掌握相关执行信息的优势,未经第三人管理人授权,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同意向被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64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返还时间要在被告同意解除协议或者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之后。被告陈新娒答辩称,1.《和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本案所涉到位的执行款原本即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主观欺诈的情形,《和解协议》由原、被告签订,无须第三人管理人授权和追认,且管理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应该已经通知原告关于执行款的事情,被告主观上并无私自占有第三人资产意图;2.第三人管理人参与原计划的破产和解协商沟通事宜,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虽不清楚执行款何时能执行到位,但第三人管理人确有在之前将第三人可能受偿执行款约70万元的情况告知被告。原告在起诉前提出解除该协议,被告并无意见,但原告应退还64000元;3.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和解事宜,是出于想尽快了结第三人欧可公司破产案件的想法,由于另案执行款本应属于被告,这样能够早日分配给被告。第三人欧可公司陈述称,1.若《和解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则同意撤销,原、被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该协议未经管理人授权,事后不予追认;2.分析被告的主观目的,其考虑在债务未被清偿前提下,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还会被追责,因此要出钱谈和解,想要拿到第三人享有的另案执行债权,等执行款到位,被告与原告等第三人破产债权人进行和解,欲通过破产程序拿回认为属于被告的债权,被告签订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3.管理人在2017年5月18日从瑞安法院了解到涉第三人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可能将要到位,而被告曾告知瑞安法院第三人破产案件已和解,这不属实,管理人已在向瑞安法院出具申请结案报告时说明,因当时并不知道执行款何时能到位,此后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但未告知可能到位的执行款具体金额,现在执行款已转入平阳法院账户,等待破产财产分配,根据目前情况原告有可能足额受偿破产债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温州市鹿城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欧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6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案。同年4月19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管理人。2017年4月5日,本院在第三人破产清算案中确认原告雨泽公司对第三人享有160000元的债权,其余确认债权包括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税款13025.58元和温州市鹿城XX有限公司157567元。同年5月18日,因(2016)浙0381执4409号申请执行人欧可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新娒、刘XX、陈XX承揽合同纠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第三人欧可公司管理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申请结案报告》。同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4000元,原告放弃第三人所有债权的相关权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刘XX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723165.10元,6月2日,本院收到瑞安市人民法院转账的执行款705800.10元,作为第三人破产清算案的待分配破产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2016)浙0326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申请结案报告、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现仍在工商登记中作为第三人欧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一方面与原告协商破产债权和解事宜,另一方面,在欧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并确认在涉案《和解协议》签订前从欧可公司管理人处知晓该公司可能受偿执行款约70万元的情况,而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和解协议》后的较短时间内,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收到另案执行款723165.10元,并最终将执行款705800.10元转给本院。从缔约时的主观要件判断,被告具有明显优势;从客观上看,目前经本院确认的第三人欧可公司的破产债权远低于本院收到的上述执行款数额,即原告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足额受偿破产债权。综上,被告利用自身优势,与原告协议约定受偿金额为64000元,与原告可能受偿的法定金额160000元差距较大,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故应予以撤销。被告主张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撤销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即使解除合同,原告亦应返还64000元,该返还财产的后果与合同被撤销后的处理结果一致,原告亦同意对返还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娒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原告浙江雨泽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新娒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新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