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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彭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彭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778号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许巧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麴,公司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公司客服。被告:彭志刚,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被告彭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麴、陈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志刚向原告付清2015年1月15日所欠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1326元;2、判令被告至上述之日起清还所欠缴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计算2015年物业费的滞纳金663元×3‰×455天=905元。2016年物业费的滞纳金663元×3‰×95=189元),合计2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对被告所居住的新城景园小区履行着物业服务义务,按《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编号2004.78号)的规定,及与新城景园小区业主委员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按服务费用实际以0.55元/平米向住户收取服务费,被告住房面积为95.93平米,从2015年1月15日始拖欠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欠缴服务费之日起,缴清每日按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及服务费。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彭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新城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米为0.55元,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30元。同时提供有被告彭志刚所住房屋面积为95.93平米,2015年1月15至2017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132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彭志刚所欠其1326元的物业服务及公共照明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志刚应给付所欠原告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所欠物业服务费按3‰支付滞纳金,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郁殿军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郭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于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