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光平与朱东海、于守付、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平,朱东海,于守付,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396号原告:贺光平,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朱东海,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于守付,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涛,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贺光平与被告朱东海、于守付、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平与被告于守付、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油款2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东海为老板,被告于守付、王涛给朱东海开车,自2014年起,被告于守付、王涛多次从我加油站加油,均未付钱,并打有欠条,说被告朱东海付钱,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守付6400元,王涛13650元,朱东海6200元,共计26250元。朱东海未到庭、未答辩;于守付辩称,加油是事实,因为我为朱东海开车。朱东海给油站打电话说好后,才加的油,并让其打条,我才打的条。王涛辩称,我给朱东海开车,朱东海让我去平原石油加油,朱东海给油站打电话说好了,我就过去加油,并为其出具的欠条,我只是给朱东海打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容为:欠条,今欠油款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58015,朱东海、于守富,2014年6月5号;欠条,今欠油款1700(壹仟柒佰元整),借500元,伍佰元,58015,朱东海、于守富,2014年6月7号;欠条,今欠油款1600元(壹仟陆佰元),58015,朱东海、于守富,2014年6月10号;欠条,今欠油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58015,朱东海、于守富,2014年7月10日;欠条,欠油款壹仟伍佰伍拾元正(1550元),鲁N581**,欠壹仟肆佰伍拾(1450元),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5日;欠条,欠油款壹仟肆佰伍拾元正(14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6日;欠条,欠油款壹仟捌佰伍拾元正(14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6日;欠条,欠油款壹仟捌佰伍拾元正(1850元),五百元(5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7日;欠条,欠油款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8日;欠条,欠油款壹仟玖佰元正(19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10日;欠条,欠油款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鲁HSJ5**,王涛、于东海,2014年6月13日;欠条,欠油款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8日;欠条,欠油款壹仟玖佰元正(19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10日生;欠条,欠油款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鲁HSJ5**,王涛、朱东海,2014年6月13日;欠条,欠油款贰仟元正(2000元),鲁N581**,王涛、朱东海,2014年7月1日;对于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贺光平提交的以下证据:欠条,今欠油款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鲁HSJ5**,经手人:朱振军,欠款人:朱东海;欠条,今欠加油款肆佰伍拾元整(450元),欠款人:朱东海,鲁HSJ5**,经办人:朱振军,2014年6月6日;今欠油款1200元,2014年6月6日,朱东海。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守付、王涛与朱东海系雇佣关系。自2014年起,于守付、王涛驾驶朱东海名下的鲁N581**、鲁HSJ5**、鲁N501**车辆多次从贺光平处加油并打有欠条,共计26250元。经贺光平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朱东海、于守付、王涛偿还油款26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于守付、王涛系朱东海的司机,驾驶朱东海名下的鲁N581**、鲁HSJ5**、鲁N501**车辆多次从原告处加油,并为其打有欠条。且庭审时,贺光平亦承认该事实。于守付、王涛所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有朱东海承担。朱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的权利。关于贺光平提交的欠条,今欠油款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鲁HSJ5**,经手人:朱振军,欠款人:朱东海;欠条,今欠加油款肆佰伍拾元整(450元),欠款人:朱东海,鲁HSJ5**,经办人:朱振军,2014年6月6日。贺光平要求其偿还,因上述证据已另案处理,故应从贺光平主张的标的额中去除(26250-2550元)应为23700元,朱东海收到贺光平提供的油后,应当及时结清油款,现要去朱东海偿还油款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朱东海欠贺光平油款237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贺光平油款23700元;驳回贺光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人民陪审员 张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