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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后全、江波等与阮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后全,江波,阮文海,周庚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82号原告江后全,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江波,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文海,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周庚策,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波、江后全诉被告阮文海、周庚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阮文海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轩进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江后全诉称,2016年4月5日13时10分许,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金牛山公园中门门前路,被告阮文海驾驶豫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金牛山公园中门门前路段江波驾驶的豫S×××××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江后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波、江后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浉河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住院多日因无力垫付高额的医疗费被迫出院。肇事车辆豫S×××××号车登记为被告周庚策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阮文海、周庚策答辩称,本案损害事实真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在质证和辩论时再一一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来证明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保险并且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江波、江后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江后全、江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阮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及驾驶人。四、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五、原告江后全、江波受伤后在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陪护证明,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关赔偿依据。六、原告江后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其儿子江涛家居住,且在物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以及原告江后全的工资收入及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用依据。七、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八、原告江后全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花费鉴定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据此计算江后全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被告阮文海、周庚策质证称,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江后全的委托程序违法,是其个人委托,我方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文海、周庚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3615元,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江波、江后全质证称,正式发票只有315.6元,另外两张只是预交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阮文海驾驶豫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金牛山公园中门门前路段原告江波驾驶的豫S×××××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江后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波、江后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波、江后全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其中江后全住院2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挫伤、高位截瘫等,花费医疗费50001.73元,江波住院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783.75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后全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受原告江后全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后全构成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被告阮文海、周庚策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江后全伤残等级系二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庚策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江后全于1946年3月12日出生,第一次伤残鉴定时为70周岁,被告阮文海、周庚策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从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即为10年。原告江后全事故发生前在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江后全提交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阮文海、周庚策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后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伤残等级为二级的鉴定意见,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阮文海虽称江后全事故发生前有××,且医院手术也可能导致后遗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后全的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0%。原告江波住院7天,原告江后全住院2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对原告江后全出院通知书中“全休半年,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江后全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即24天+180天=204天。原告江后全提交了其与信阳市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证实了江后全事故发生前在信阳俊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江后全构成二级伤残,未做护理依赖鉴定,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后续产生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江后全提交有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其在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两人护理,故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标准计算。原告江波出院通知书医嘱显示全休贰周,故其误工天数为7天+14天=21天,误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江波、江后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1785.48元(其中江波医疗费为1783.75元,江后全医疗费为50001.73元);二、营养费620元(其中江波营养费为20元/天×7天=140元,江后全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中江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江后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四、护理费59794.83元,(其中江波护理费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7天=584.59元,江后全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04天×2人=34073.0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01天=25137.21元);五、误工费15259.81元(其中江波误工费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849元/年÷365天×21天=1659.81元,江后全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204天=1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9767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年×90%计算;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江后全身体二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由于被告阮文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江波、江后全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45505.48元由被告阮文海、周庚策承担70%,即45505.48元×70%=3185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江波、江后全残疾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108731.64元由被告阮文海、周庚策承担70%,即108731.64×70%=76112.15元。被告阮文海、周庚策垫付的3615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阮文海、周庚策应赔偿的数额为31853.83元+76112.15元-3615元=104350.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阮文海、周庚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江波、江后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阮文海、周庚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波、江后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350.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阮文海、周庚策共同承担。驳回原告江波、江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7元,由被告阮文海、周庚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卫华 关注公众号“”